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事實,就其遭申誡之懲處,提起行政爭 訟,向原審法院請求給予行政救濟之機會:
⒈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第○中隊○○分隊警員,經相對人認 定其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至9時服備勤勤務 之期間內,未依規定在備勤室整裝待命」之違反行政紀律 事實。因此作成104年11月30日保二㈡人創字第104026076 9號令(即本件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抗告人「申誡1次」之懲處 。
⒉抗告人不服前開懲處,而向相對人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提出申訴,經保二 總隊作成105年1月26日保二人二字第1050060734號申訴函 復,駁回其申訴。
⒊抗告人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提起 再申訴,並於同年3月4日補正再申訴書,經保訓會於105 年5月31日作成105公申決字第100號再申訴決定書,為駁 回再申訴之決定,抗告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以抗告人對本件訴訟無主觀公權 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 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⒈本案懲處決定之救濟程序,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 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⒉而依前開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所示,本案懲處決定之行政救
濟,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且此等行政救濟之法制 設計,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 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 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 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⒊再者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 298號等相關解釋意旨,公務員所受之懲處,必須到達足 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 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而本案實證特徵並不符合前開規範標準,理由如下: ⑴本件申誡1次之懲處,既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事實上, 抗告人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達二 大過以上免職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1日警署 人字第1050143034號函撤回)。
⑵抗告人雖稱「原懲處決定恐影響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6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發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相關年終獎金、福 利及褒獎等權益」云云,但該等所謂「權益」僅屬期待 ,而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 ,自難作為有於上述法定申訴程序外得以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理由。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基於下述理 由,主張原裁定違法,予以廢棄。
㈠原裁定就公務員之救濟雖採取重要性理論,然刻意忽略申誡 決定對抗告人相關年終獎金、福利、褒獎等權益之影響,理 由前後矛盾。
㈡原裁定就公務員權利救濟事項之見解,仍然採取「基礎關係 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但此等見解,基於下述理由,仍然 違反憲法對於公務員訴訟基本權之保障。
⒈上開「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之源頭來自「特別 權利關係理論」,但「特別權利關係理論」,自始即無憲 法或法律上之依據。
⒉再者「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將「經營關係」 解為內部管理措施,忽略了因「經營關係」所生之爭執, 仍有可能侵犯到公務員之基本權,故僅將爭執歸入「經營 關係」範疇,即認可以不給予公務員救濟管道,仍有欠缺 憲法依據之違憲缺失。
四、本院按:
㈠原裁定之終局判斷及理由形成,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⒈首先必須指明,任何行政措施均會對特定範圍內人民所面 對之實證環境,或其法律地位產生或多或少之影響。只要 人類處於共居又相互依賴之社會中,互動中所生各式各樣 的影響均無從避免,但法律面對「光譜式」之影響,並不 打算全面介入所有的互動影響,只有選擇其中較重要者介 入,再者介入手段也會視影響內容有輕重之分。 ⒉因此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起訴合法要件」所要求之「主觀 公權利」判準,自然要以實證法之規定為判準。現行實證 法之判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26條及 第77條規定,可以分為「依復審程序尋求救濟而可提起行 政訴訟」之權利事項,與「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不可提起行政訴訟」之管理事項(包括「管理措施」或 「工作條件之處置」)。至於「管理事項」與「權利事項 」到底應如何區分,則法無明文,應視事務本質決定。 ⒊本案中之有關抗告人「服備勤勤務期間,未依規定在備勤 室整裝待命」,實屬違反工作紀律之行為,而申誡之懲處 亦未立即造成抗告人權益之直接影響,原審法院以對抗告 人影響輕微,將之定性為「管理事項」,而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實無違誤。
㈡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判斷,理由 如下:
⒈按本案「申誡1次」懲處決定,對抗告人相關年終獎金、 福利、褒獎等權益並未造成決定性之影響,最多只能視為 眾多影響因素中之一,且從事務本質言之,權重甚低(公 務員年終考績之決定,要以整年表現為度,單一懲處並不 會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此點原裁定已有指明(雖然不甚 清楚),因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刻意忽略申誡決定對抗 告人相關年終獎金、福利、褒獎等權益之影響,理由前後 矛盾」等違法情事。
⒉再者原裁定從未引用「特別權利關係理論」,而且本案既 已容許抗告人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行政救濟,再申訴 機關且為具獨立地位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參照),並有實證法依據,顯與逕 行適用「特別權利關係理論」之情形明顯有異。 ⒊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就管理事項與權利事項之區辨,並非 完全建立在所謂「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基礎上 ,仍應視對公務員身分地位與權利之影響程度決定,從而 抗告意旨謂「本案係因歸入經營關係範疇,而不給予抗告 人行政救濟機會」云云,亦與原裁定之用法過程不符。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