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 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改由陳瑜朗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 料,上訴人為本國籍達億206號(CT5-1710,下稱系爭漁船 )漁船船長,於101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載運漁具(拖網、 籠具)及大量之魚貨43,588公斤(秋刀魚11,268公斤+馬加 魚20,160公斤+鯖魚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 、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北巡局第二一 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 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5日4
時2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船 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43,588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 ,漁具亦無使用跡象,該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 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 之拖網及籠具,前者不需使用魚餌,後者所使用之魚餌多為 切片魚,與案關秋刀魚等魚貨係貨物形式包裝之未切片處理 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理等情,涉案秋刀魚等魚貨 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上訴人涉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違章等,案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 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秋刀魚等魚貨私運出口 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 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 ,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103年11 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 新臺幣(下同)2,960,1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960,102元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涉案魚貨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變更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54,257元,併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2,854,25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構成私運行為者,計有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 等情事,惟其所載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至於上 訴人如何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逃避管制」、「規 避檢查」等行為,則並未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 遽將「未經向海關申報」獨立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及「逃避管制」之外而為一獨立類型,亦即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 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實有不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違 法。㈢上訴人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 判例(位階視同命令)既屬不罰,則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 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而成為可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 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 行為時之判例,而不得對上訴人處罰及沒入貨物價額。惟原 處分機關逕適用行為後始有處罰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 義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依司法院釋字第154 、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判例因有實質上拘束力,可為各級 法院裁判之依據,故應視同命令,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判例雖經 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仍應於供適用舊法時加以援用。則本 件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明示,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客體(貨物),是上訴人所載 運之系爭魚貨既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判 例,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 規定。惟原判決未察上情而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 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