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永郎
送達代收人 林明富
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4號5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送達代收人 李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功明民國103年3月至12月、 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及王美玉等6人103年3月 至同年4月及10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詳如附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規定,以104年6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4018650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421,7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被 保險人蔡功明等6名投保薪資,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前段規定,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計42 1,792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3人為上訴人 之副總經理,王美玉則為財務長,與上訴人之間並非有如機 械之單純提供勞務,實際上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本件被保險人之薪資,顯 然高過一般勞工甚多,上訴人給付上開4人之報酬,並非全 然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自不能單以其等年 度綜合所得,全數視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適用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保險條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原審不採,亦未予原判決載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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