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3相對人間有關
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167、3-4、3-41、3-43、3 ○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有,抗告人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 荒地,均係抗告人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先後 兩次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5日向相對人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回復為未登記前(未登 錄)之狀態,並撤銷其後歷次之名義變更登記,遭相對人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 號函、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下稱原 處分),前後兩次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 58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原確 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開墾先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早在日據時代大正年間,而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在36年4月16日為總登記時,水利委員會根本不存在,系爭 土地總登記以水利委員會名義登記,係事後造假,該總登記 自始違法,當然無效。又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相對人 農田水利會均不具耕作能力,系爭土地移轉已違背強制性之 法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相對人農田水利會非真正所有權 人。蓋農田水利會根本無所有人登記之合法基礎權源之證據 ,民事訴訟部分系爭土地之標的相對人等涉及總登記、分割 轉載、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登記均有不實,況抗告人先祖早 於大正末期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3之41番地,再分割 前三之四番地之業主權之人,益見光復初期相對人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總登記自始、當然無效,原裁定仍未注 意總登記錯誤,原確定裁判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漠視法 律,原裁定仍未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 法規錯誤兩者均符合再審要件。㈡抗告人指明行政法院無權 就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部分而為促請權之判決, 殊有違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功能,當然仍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兩者為再審理由,於法有據。㈢原 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司法院秘書長105年7 月29日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6月29日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5年8月4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日函等函 ,經核上揭函文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 物,顯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等語,亦見再審法院漠視土地臺 帳及和平佔有爭執之法令涉及農民的產權遭農田水利會之侵 犯之關聯性,此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甚明,再審法 院未為實體審理已違背再審設法救濟之良法意旨,殊與再審 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相同,而得以第四審糾正將錯就錯 之違法,使補救必然之缺失。㈣原審究有無調閱104年度訴 字第68號全卷審理,或僅形式調閱而未發現錯誤卷證,或僅 係誤繕案號依法更正裁定書,請求本院就此補充調閱等語。三、本院查:
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因行 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 ,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 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 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 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如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如何之法律、判例或解釋, 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法規命 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 證物。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 本件原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原告既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又不可能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依據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請求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塗 銷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 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 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 權利。」本件抗告人所舉事由,僅係重複爭執其於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主張,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 法律、判例或解釋,自與再審要件不符。⒉抗告人主張,依 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相對人均不具 耕作能力,系爭土地移轉自屬無效等云,上揭陳述業經抗告 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⒊抗告人提出內政部104年3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釋,經核該函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且該函僅在規定有關民 眾申請影印或列印日據時期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是否須遮蔽資料, 以符保護個人資料之意旨所為解釋,亦無從證明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登記 簿等事實。⒋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何項證物 漏未斟酌,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又抗告人主張土地 台帳無產權登記證明力,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 事判決援用認定,致原法院誤為引用,認為抗告人並無土地 所有權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或其先祖既未於系爭
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公告30 日期間內,就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 文件提出異議,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 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失,尚無從再予主張可稽,並非以 土地台帳為證據,認定抗告人無土地所有權,抗告人上揭主 張,顯有誤解。另抗告人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司法院秘書 長105年7月29日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6月29日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4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 日函等函,經核上揭函文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抗告人以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 項如何不符合再審起訴要件,詳為論駁,且抗告人於原訴訟 程序業已主張相對人無自耕能力,而請求確認其土地登記無 效,經原確定判決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為由,駁回此部分訴訟,再審意旨就此論斷並未指明有何 違背法律、判例或解釋之處,自難謂合法,原裁定結論尚無 違誤。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 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