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OO0/0 NO.00.00擴建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工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開標 並由上訴人得標,依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 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訂約手續,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 訂約,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派員訂約,上 訴人仍拒不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13日南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得標資格,並以 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不予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被上訴人104年4月17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時已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同一版次招標文件,卻出現二 種不一致內容,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有違誠信原則 ,原判決未予審酌,僅泛稱上訴人對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 過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 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過短而無法簽約後,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1日再進行第2次招標,並將第1次招標工期修正 為480日曆天,仍無人投標;最終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 系爭採購工程工期為500日曆天才得以決標,被上訴人未具 正當理由而給予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亦未為審 酌,僅泛稱上訴人所陳無法於400日曆天內完工,乃其主觀 認定,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採購工程 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 一問題,亦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顯有理由與客觀 證據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一開始 因信任系爭採購工程原始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標,非得標後 無故不履行簽約義務;且其一路從丙級營造廠進階升級為甲 級營造廠後,亦陸續承攬台電公司多項工程,均戮力完成並 贏得口碑,非屬不良廠商,原處分自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是否構成情節重大,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旋進行工程施作排程需47 0日曆天;被上訴人事後重新辦理招標,亦以500日曆天為工 期,足證系爭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顯屬過短,上訴 人客觀上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是其無法簽約實有正當理由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在先,復又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 得標資格,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 公平合理暨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之信賴甚鉅。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 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投標並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 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工程公 告之情形,足見依104年1月21日公告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1期工程之期限均應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 上訴人104年3月4日士鴻林園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益 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 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至明。(二)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且近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件 數高達30件,非屬第1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自具備 細閱採購招標文件並衡量有關工程工期、自身施作能力等等 之專業,以進行各項評估再決定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公開之 招標文件,係對不特定招標廠商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僅針對 上訴人個人,其文件均攤在陽光下,上訴人實難以其自身因 素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如對系爭採購工程第1期工期有疑義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工程投標須知 第10點㈡等明文提出請求釋疑,由招標機關依法定程序解決 ,要非於決標後再依其主觀認定而拒絕簽定契約。上訴人而 拒絕簽定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違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 人相關程序延宕,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亦使得○○市○ ○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難謂無重大情 事。(三)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有關如何 適用裁處權時效所為之決議;本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係對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 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所為決議,尚與本件爭議無 關。又本件上訴人拒絕簽定契約後,被上訴人另為第2次公 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 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決標後 拒絕簽定契約,乃無正當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簽定契約,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人相關程 序拖延,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使得○○市○○區供電充 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認定,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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