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雋泰
抗 告 人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代 表 人 沈波(Bo Shawn Shen)
抗 告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
(Hyundai Rotem Company)
代 表 人 金炯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 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公開招標,並於105年4月13日 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結果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工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植為德商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下稱西門孖公司)與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 Hyundai Rotem Company,下稱現代公司)』共同投標廠商 (以中工公司代表廠商,下稱抗告人團隊)及『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下稱A公司)、株式會社 日立製造所(以A公司為代表廠商,下稱A團隊)』共同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於105年5月16 日進行評選簡報,同日決標予A團隊(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一)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 即得認定者,亦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 當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涉及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綜合 審認判斷三方(按即抗告人、相對人及A團隊)各自主張及 審視相關證據,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 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二)
抗告人團隊中,中工公司為國內現在營運中公司,現代公司 係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現於我國營運之外國公司,西門孖 公司則為國際知名公司,而抗告人雖未能參與系爭工程,同 時亦免除其額外之興建及營運支出,對既有之營運尚無影響 ,抗告人縱有損害,應指其等參與系爭採購案甄審程序事前 之規劃及籌備費用等相關支出,然此係屬投標前之準備,且 該等支出亦已發生,自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縱原處分決標結果違法,抗 告人尚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費用。再者 ,原處分之執行涉及第三人A團隊之權益,A團隊因停止執行 將受有相當損害,且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機制,未如民事 訴訟法上有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基於利益衡量及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判斷,抗告人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應合目的性限縮不包括抗告人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生之期待 利益,此係行政處分停止執行須予衡量之因素,非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致A團 隊實際進場施作,若日後撤銷原處分而得由抗告人遞補,系 爭工程恐已全數完成,抗告人預期再獲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可能得到之利潤(所失利益),將發生重大且難於回復之損 害云云,並非可採。(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抗 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 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5年 度裁字第179號、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抗告人以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捷運公共安全等無法回 復之損害等主張,即非有據。(四)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招標 制度,A團隊(其中一廠商)得標,包括抗告人團隊在內之 其他廠商未能得標,此乃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後之必然結果 ,尚難單憑此事實狀態,即如抗告人所稱本件有急迫情事。 又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目的,係在完成本統包標所有工程建設 ,達成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路線於預定計畫期程通車,足見 系爭採購案係相對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另酌以停止 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故原處分的執行是否關係納稅人繳納稅款、民眾未來 20年使用大眾運輸系統權益、預算是否業已編列,並非抗告 人所得代為主張,自難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有利論據。是抗告 人主張系爭採購案預算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本件停止執行 ,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並非可採等語,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應斟酌因 停止執行得「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之預期利益,並以此推 認可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文義並未限制不得衡量所失利益,因此 一切因停止可能所得之利益、不停止執行可能所得之損害, 均應納入判斷應否停止執行之要素。相對人主張難於回復之 損害不得斟酌不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失,及不得審酌不停止執 行之損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二 )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得以金錢補償並非唯一標準; 勝訴後再行標售將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損害計算有困難 ,為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停止執行應針對將來紛爭複雜 程度、損害計算困難程度、金錢支出、所耗費司法資源等綜 合判斷;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不必要之爭訟 等旨。可見,本件相對人稱本案得以金錢回復云云,主張略 嫌疏略;系爭採購案價值新臺幣430億元,本案如容認A團隊 繼續履行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工程,如原處分應撤銷,捷運工 程重新招標,將引起不必要之紛爭。再者,如維持不具工程 實績之廠商續為履行,嚴重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更影響國際 社會觀感,使國際廠商對於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失其信賴,而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三)關於公益是否無 重大影響,應比較權衡「現時停止執行」與「將來勝訴後始 撤銷處分」之公益性。本件CBTC系統乃掌管捷運列車信息之 系統,倘允許A團隊所提出翻譯尚有疑慮且不符合使用情形 證明書要求之CBTC實績文件,以不具工程實績之廠商先行建 置,與將來列車對撞隱憂相較,現時停止執行顯影響較輕微 。又系爭採購案預算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已施作系爭整體 工程之實際進度,迄今僅0.099%;衡酌預算編列完成之施工 成本後撤銷,並重新招標,比較兩者公益性,顯然於預算未 通過前暫予停止執行,對整體社會成本之損害較為低廉等語 。
三、本院按:
(一)「(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 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 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 許。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 ,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觀其聲請狀,無非 係以其因認A團隊所提實績文件不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原處分決標予A公司暨其 代表之A團隊,造成由A團隊辦理系爭工程施作成為既成事 實,縱日後抗告人獲得撤銷決標之勝訴判決,而得以遞補 ,系爭工程恐已全數完成,或已施作之工項及瑕疵責任難 以歸屬、後續接管施作困難,無法以金錢填補並金額甚鉅 ,抗告人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原 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中遽為論斷,縱經本案判決認A團隊資格不符規定進而 撤銷決標,相對人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續行評選決標程 序,抗告人尚非依法當然遞補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 定參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情事。而依 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系爭工程恐已全數 由A團隊完成,或已施作之工項及瑕疵責任難以歸屬、後 續接管施作困難之損害,惟此等損害,性質上均屬金錢之 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原則上自難因此而謂抗 告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 就其所稱損害之金額,亦未釋明,則其逕以為避免相對人 因A團隊工程品質不佳將來負擔爭議之成本支出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或延伸耗費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訟累,而主張應 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本件抗告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須已合致於 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 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指摘,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 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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