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64號
TPAA,106,判,16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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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就下列事項爭議:
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05,017,132元、本 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9,307,42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負83,909,70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4,797 ,387元、1,926,968元及負412,724,944元,應補稅額134, 639,200元,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更正核定為負4 16,345,873元,第二次核定應補徵稅額905,233元。 ⒉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 額256,094,32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7,0 04,995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225,650,241元、254,062,430元及12,942,565元,超額 分配應補稅額12,942,565元。
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2,210,235元及未分配盈餘994,420,741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0元及996,630,976元,應補稅額640,074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 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6,481,041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二、9 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 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三 、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新事證於 104年7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888號予以重審復查 結果:「(一)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17,731,356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三 )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 稅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 (四)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 」(下稱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 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⒈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2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財政部97年6月3日台財 稅第0970021149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令釋)規定,營 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之債券利息, 其可扣抵之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為:票面金額×票面利率× 持有期間×10%=扣繳稅款;再所謂扣繳稅款,乃扣繳義 務人代納稅義務人預扣稅款,將預扣之稅款先行繳納於國 庫,此部分之稅款既已繳納稅捐,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得 等同預扣稅款之抵稅權,將已預扣之扣繳稅款自所得稅申 報之應納稅額中扣除,否則即有重複課稅之虞。 ⒉本件上訴人97年度申報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債券利息 收入之扣繳稅額」為42,175,939元,計算方式乃依前揭規 定以「票面金額」,乘上「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 「扣繳率」計算。而上訴人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之利息收入246,400,709元,乃依前 揭規定以「債券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乘上「有 效利率」及「持有期間」以計算。此知「可扣抵之扣繳稅 額」之計算與「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 之利息收入,兩者之法源依據及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逕 以申報之利息收入乘以10%扣繳率計算扣繳稅款,否則不 啻形同納稅義務人已預繳稅款,卻無法取得相同之抵稅權 利,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⒊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之債券利息」收入金額48,854,853元,即認定可扣 抵之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實有違誤;復由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計算債券扣繳稅額時 並無區分所謂之買賣斷說或融資說,依法即應以債券票面 金額、票面利率及債券持有期間,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 扣繳稅額。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逕以法無明文之理由, 限制上訴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應以買賣斷說計算 扣繳稅款,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97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⒈職工福利部分:
⑴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03條規定,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中如有符合前開其 他費用之認定準則,即得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核實認列 。本件上訴人於當年度申報職工福利項下之屬於實際給 付之「員工費用-婚喪喜慶」605,920元、「員工費用- 尾牙活動」15,704,796元、「員工費用-開會餐敘」1,3 01,223元及「員工費用-其他」32,132,591元,合計49, 744,530元。係符合前揭其他費用之認定準則,故被上 訴人應將該等項目之費用轉正至其他費用核實認列,追 認上訴人課稅所得項下之其他費用49,744,530元,方為 適法。
⑵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職工 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 以營利事業整體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動因 (亦即: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增資資本額、每月營業 收入總額及下腳變價)所發生之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 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列 支數額未超過前開加總數額,即准予依法認列,是職工 福利之目的,既為鼓舞員工工作士氣,強化勞資合作關 係,經取具憑證者,應得以合法列支。惟另考慮稅捐核 課之目的,及避免浪費、防止浮濫之考量,乃對營利事 業得列報是項支出之總數訂定限額,此即為查核準則第 81條對職工福利訂有列支限額之立法意旨。
⑶而職工福利係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因如前述,基於 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 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職工福利支出之多 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次按查 核準則第81條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顯見在立 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業務」或「免 稅業務」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



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時查核準則第81 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 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 應稅、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
⑷至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費用中,應歸屬於「免稅業務 」之部分,上訴人亦於原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 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歸屬及 分攤,已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併予敘明。查核準則 第81條旨在規定營利事業「整體」所得列支之職工福利 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 上限之基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作法即有違背查核準 則第81條,將可列支之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 列支之意旨,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逕以應稅營業收入 計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列支限額,將上訴人列報之 職工福利費用超過前開限額之部分,認屬「免稅業務」 應列支之金額;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第18條規 定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範雖暫時停徵,惟自95年1月1日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以來,營利事業就此二類所得仍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以所得稅。是自95年度起對上訴 人而言較之於94年度(含)以前,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 易所得實質上已非之免稅所得。證券交易業務及期貨交 易業務已既非「免稅業務」,其相關業務收入自應屬於 「應稅業務收入」,又訴願決定顯誤解縱使一般所得額 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本條例各自獨立計算 得出,仍不改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95年度以後 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實質上已非免稅所得之情 形。是證券交易業務收入及期貨交易業務收入既為應稅 業務收入,則上訴人原申報之營業收入2,606,340,261, 665元自應全數屬於應稅業務收入。
⑸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範之0.15%計算,職工 福利列支限額為3,909,510,392元(=2,606,340,261,6 65元×0.15%),大於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費75,700 ,487元,顯然並未超限;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 ,職工福利列支限額應按「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 分別計算,上訴人列報職工福利費超過「應稅業務」列 支限額部分,應移由「免稅業務」核認。惟依被上訴人 之計算邏輯,被上訴人仍不應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800,615,855元列入、又漏未將「資產交換利息收入 」107,729,504元列入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之計算,實應



將「應稅業務」列支限額應重新核算為24,412,859元, 追認上訴人「應稅業務」得列支職工福利費1,362,518 元;另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 90234515號之復查決定,對於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認可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紀費手續 收入項目應以總額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原申報當(97) 年度經紀費手續收入2,211,560,667元,係扣除受託買 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後之淨額列報營業收入, 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應將 上訴人扣除之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加回 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方為適法。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當(97)年度之職工 福利限額,應參酌前案之行政先例及一致性原則,認可 本件職工福利限額之「營業收入總額」應加回受託買賣 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實符合被上訴人現今稽徵 實務之作法。
⒉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為從事認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 行,業已設立一獨立之「衍生性商品部門」專門從事認 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之分析、研究及操作 ,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屬獨立,其收入、成本 及費用亦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另由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相關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之外 之獨立業務屬性,亦與承銷、經紀及自營部門有所不同 ,上訴人另設「衍生性商品部門」以更正確的記載各部 門損益情形,實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的應稅及免稅所 得情形。是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門乃一獨立部門,並非 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 業務目的亦不相同,屬應稅部門,其所生之費用實為保 障營業存續發展所必要之支出,應可直接明確歸屬於應 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如 此作法始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⑵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卻將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門歸類 於自營部門,並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列入自營部門費 用後再以該部門應免稅收入比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顯恣意擴充自營部門之範圍,且與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



門所生發行認購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收 入全屬應稅收入之性質相違背。顯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及量能課稅原則,更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認定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再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 適用,其前題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 ,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者」,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上開各目之適用 ,而應作個別歸屬認列。上訴人既就其免稅及應稅所得 ,分別為會計處理,就財務報表形式而論,其營業費用 乃為直接明確歸屬無疑,苟被上訴人質疑其歸屬並不「 合理」,而有調整必要,自然必須為具體之說明,而非 得僅以其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 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費用歸屬不合理之認定, 進而援引上開規定重為核算,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被 上訴人將發行權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仍認定為屬自 營部門項下,顯非合乎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 需要。
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依分攤辦法第3條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 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所稱之利息收 入,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顯見因所得 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 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 除。而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 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 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是以,「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分攤辦法第 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⑵準此,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108,664,377元, 較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 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 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上訴人核定時, 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558,257元與不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為107,979,370元之差額44,421,113元, 按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 比例38.78%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7,22 6,507元,其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分攤辦法第3條



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
⑶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1,108,664,377元,而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07,979, 370元,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本 件實無依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分攤於免稅所得之問 題;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存在可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入,惟被上訴人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8.78%分母之核定存有組成項 目之借入資金漏未計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月平均餘額」 833,156,942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月平均餘額」961 ,629,070元、「違約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200,000,00 0元及「買賣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及52,841,886元之 錯誤,忽視縱使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部 分之資金使用用途有所限制,亦能做短期且低風險之資 金運用,並非全然屬保證金性質,完全無法移作他用之 用途。
⑷又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部分,不得移作他用之 原因,係指避免證券商發生違約損失或買賣損失時,先 須彌補虧損,將低投資風險,不得逕先辦理盈餘分配, 並非指全然不得使用之情形,仍應重新核算為36.62% ,追減959,496元。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 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 13段規定:「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 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 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 留盈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 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 資本公積。」準此,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920456 602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釋)方規定,就庫藏股交易 損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⒉復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0月20日基秘字第 273號謂財會公報第30號第13段之保留盈餘係指未分配盈 餘,而未分配盈餘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 本期純利或純損結算後轉入者。是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 票時,其帳面價值高於股票面值及股票發行溢價之差額, 依規定除可沖銷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外,亦得 沖銷「本期純利或純損」。
⒊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財政部9



2年令釋就沖抵保留盈餘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准予列報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因我國自87年度起開始實施兩稅 合一稅制,並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時,倘財務會 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且該財稅盈餘差異如屬永遠無法於以後年度 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⒋本件上訴人因轉讓庫藏股損失所沖抵之96年度盈餘,係屬 97年舉行股東會就96年度稅後盈餘予以進行分配後之部分 ,顯對96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發生減少之情事,故該庫藏股 轉讓損失,自應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被 上訴人如逕以上訴人過去年度保留盈餘尚足以供沖抵系爭 庫藏股交易損失,致否准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既依財政部92年令釋規定, 庫藏股交易損失所能沖抵之「稅後盈餘」,應指就轉讓或 註銷庫藏股交易當時帳列之保留盈餘數額,並未有明文限 制沖抵盈餘所屬之年度而言。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基於會計原則,上訴人應可決定將前開庫藏股交易 損失2,210,235元沖抵96年度之稅後盈餘;抑或95年度期 初保留盈餘甚明;另按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 50243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可知,盈餘分配所屬 年度之認定,係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同理,庫藏股交易 損失,沖抵保留盈餘,亦應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方符合 企業自治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 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 為買賣斷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 資行為,債券仍為公司持有,而買賣斷說則視為買賣斷行 為,即當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承作RS交易時, 視為買入債券。故採何種方式申報,將影響持有期間之計 算,繼而影響扣繳稅額計算結果,惟並未否定以票面利率 計算扣繳稅額。
⒉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買賣斷說,則債券承作附條件交 易期間即非屬債券持有期間,相對應之扣繳稅額即非屬上 訴人所有,應予調整。以上訴人檢附原證1-2號為例,該 檔債券採融資說之債息收入為9,791,257元,申報調整為 買賣斷說之債券利息收入為8,053元,卻申報按融資說之 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而得之扣繳稅額836,829元,且依據該 檔債券採買賣斷說之債券明細帳卡內容,顯示有從事RP交



易,上訴人既未提示扣繳稅款計算明細、調整情形說明及 相關資料,以證明申報資料合理性或以利審酌計算正確之 扣繳稅額,被上訴人原核定以買賣斷說申報之債息收入計 算扣繳稅額實屬不得不為之做法,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⒊另主張參照財政部97年令釋,債券交易無論採買賣斷方式 或附條件交易方式,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 之債券利息,其可扣抵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皆為以票面金額 、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相乘所得金額乘以10%乙節,惟該 令釋係闡明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雙方,因採約定利率與票 面利率計算扣繳稅款產生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 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與前述本件原核定調整原因係 屬二事,上訴人容有誤解。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職 工福利、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 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 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 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分攤辦法設有規定, 上訴人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⒈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 (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 )、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 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 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 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 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 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 、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 礎。
⑵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 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 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為正確計算應 歸屬免稅部分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7年度列報職工福 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



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 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 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 ,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 無不合。
⑶從而,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 利可列支限額為23,050,341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 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47,777,509元(75,700,487元- 23,050,341元-4,872,637元),准予追減分攤職工福 利2,955,70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員工體檢等 費用49,744,530元(計婚喪喜慶費用605,920元、尾牙 活動15,704,796元、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其他32,13 2,591元)轉列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乙節,依據查核準則 第103條規定得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各款,上訴人主張之 多項費用並未符合,則主張之各項費用明細內容、金額 及符合何條款而得認列,上訴人皆未敘明,亦皆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⑷再參會計師查核報告第9頁既載明上訴人職工福利申報 數金額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帳列數與申報 數相同,並經會計師抽核且未超限而予認定,則被上訴 人依據其申報金額計算是否超限自無不合。況被上訴人 非否認其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僅係其超過應稅所得限 額部分改由免稅所得分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 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 題,即並未改變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仍為免稅 所得,自無據以推論所有營業收入皆為應稅收入,上訴 人主張容有誤解。
⑸況本(97)年度上訴人無須繳納基本稅額;有關上訴人主 張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等應稅收入 漏未納入限額計算乙節,考量系爭科目性質與收入性質 尚屬有別,被上訴人係以淨利益方式計算,且參酌上訴 人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計算亦係以淨額方 式列報,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淨利益214,278,858元併 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1,014,894,713元-衍生性金 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申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 07,729,504元,小於資產交換利息支出130,740,637元



,故未予列入。
⑹又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合約價值由資產、利率、匯 率或指數等所衍生,如屬非避險性,其目的在賺取價值 變動之差額,其交易可能僅購買一個衍生性金融工具, 亦可能在不同市場同時購買及出售同一個衍生性金融工 具,故於其結算時,依所訂合約內容,或可能僅產生利 益或損失,或可能皆有,故被上訴人採淨利益方式計算 ,尚無違誤。上訴人如主張不應扣除損失部分,自應提 示衍生性商品利益及損失之計算明細及相關合約、憑證 ,以實其說。另關於資產交換利息部分,依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係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 提撥0.05%至0.15%,系爭收入上訴人既申報於非營業 收入項下,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審酌,又該收入若係因衍 生性金融商品而認列,比照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 採淨額方式計算,因係淨損失,亦無法列入限額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違誤。
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 共同發生,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 吸收,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 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另依分攤辦法所指之「無 法明確歸屬者」,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被上訴人 自應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 屬;又依其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 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 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 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 為比較基準,概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為應稅收 入,然其項目尚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故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上訴人容有誤解。
⑵又上訴人主張動用資金比所採用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乙節 :觀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上訴人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 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係直接歸屬經紀部 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 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保證金等,既僅供特定用途,非 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得列屬分母為全體可運用



資金計算。況上訴人如主張應屬借入資金,則使用該2 項資金之成本─融券利息支出9,085,430元,自應放入 利息收支差計算,始為衡平,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 該2項資金豈不變成毋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惟 此方式顯對上訴人更不利,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⑶另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 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前揭情形,不得 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金。又按分攤辦法第 3條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 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則上訴人之主張與該規定亦有 未合。
⒊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⑴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 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 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另創衍生性商品 等部門,據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 不符。
⑵且從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 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上訴人自創之衍 生性商品部門係從事認購(售)權證發營業務(應稅) 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仍應劃歸證 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上訴人 主張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獨立部門,不應併入自營部門計 算營業費用分攤自不可採;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 、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 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 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⑶被上訴人原核定將上訴人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部門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 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符。類似情形將上訴人自行 創設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 免稅業務。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有關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雖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然財



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 徵,自應以租稅法律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至第8款既已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為列舉規定,復於第10款明定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始 可減除,則本件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是否屬財政部核准項目 而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應依財政部92年令釋辦理。 ⒉依據財政部92年令釋意旨,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 據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 13段規定,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 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應先沖抵同種類股 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後, 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 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 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 出「保留盈餘」之決議,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 而轉列為「保留盈餘」,與當期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 ⒊故財政部92年令釋闡明,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其沖抵順序應 為:⑴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⑵再依序借記 保留盈餘(即經96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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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