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6號
再 審原 告 鄭耀南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再 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徵收臺北市○○區○○段0小段199-6、351-3、356地號土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原代表人陳威仁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葉俊 榮,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緣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 ,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351-4、352、356-1 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199 -6、351-3、356地號之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下稱系 爭住宅用地)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0.03 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 被告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 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 08334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 15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 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97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並經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更一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雖未使用「 失其效力」之文字,但實質上係宣告違憲始不予適用,此乃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慣用,且觀諸林明鏘及廖義男教授於相 關座談會發言記錄亦可得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號第9頁 及第13頁),從而再審被告陳稱並無條文被宣告違憲而失效 云云,即無可採。㈡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設施所必須 之用地:⒈依78年11月29日「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 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可知,捷運系統所需交通用地 ,僅分別須用再審原告所有之351-3地號、356地號土地之部 分,再審原告遂分割351-3地號土地為351-3地號、351-4地 號土地,分割356地號土地為356地號、356-1地號土地,而 將351-4地號、356-1地號土地納為交通用地,此由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第3-6頁 及圖3-2即可證之;另199-6號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並未興建 為聯合開發大樓或捷運系統設施使用,復觀之再原證14聯合 開發大樓之規劃設計,351-3地號及356地號土地均非作為捷 運系統設施之用,徵之由萬隆站(交六、交七)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規定區 分非捷運系統需用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及聯合開發契約 之簽訂亦係分別以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開簽定,由此足徵 系爭住宅用地非捷運系統所必須之用地。⒉又由捷運萬隆站 已完成正式驗收、捷運新店線全線業已通車及觀諸附原判決 卷之原證18照片可知,不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或將其作為開發 使用,對於捷運萬隆站並無任何影響。⒊再者觀諸附原判決 卷之原證6及原證24可知,系爭住宅用地非作為捷運設施用 途,僅在增加興建開發大樓之基地面積,進而提高參加人可 分得權益比例,與公共運輸功能無關,足徵系爭住宅用地非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本 件原確定判決適用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 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核准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 徵收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⒋又本件既非交通事業所必需之用地,則不得採
取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予以徵收,更一審判 決認有與交通用地一併徵收之必要,或原確定判決認係維護 公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皆與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不符,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司法 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 區土地」,須與前文「許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及配合司法院 釋字第513號解釋合併觀察,毗鄰地區土地非捷運設施用地 ,亦即非作為交通事業使用之土地,如認為有交通事業所必 須使用之土地,自須依都市計畫變更,而非未依都市計畫變 更逕以其實際使用狀況,反推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再 者倘認為係交通事業所必須,亦僅限於其主要目的係為完成 交通事業任務方得依都市計畫變更,倘主要目的係基於開發 目的而為使用,以致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則不得 採用徵收方式進行開發。經查,系爭住宅用地為毗鄰地區之 土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且徵收主要目的係為 開發非為完成交通事業目的,此觀諸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之經 費並非取自捷運工程特別預算準備金亦可得知。㈣觀諸陳立 夫教授於相關座談會發言記錄可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 號第8頁及第9頁),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不應併用,如 因聯合開發需要,其徵收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如以同 法第6條辦理徵收則違反比例原則;復觀諸廖義男教授於相 關座談會發言記錄可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號第12頁及 第13頁),基於開發目的不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此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揭示之准許以開發目的而依一般 徵收方式徵收毗鄰土地已然超出事業之必要範圍,應屬違憲 之意旨,從而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准以交通名 義適用大眾捷運法第7條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且基於開發目 的而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依據萬隆站(交六、交七)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 定,再審原告應先行提供系爭6筆土地予參加人使用,於契 約存續中參加人既有使用權源,縱未徵收,對其營運並無任 何妨礙,無選擇強制徵收之急迫性;且兩造為公私合作模式 ,於發生履約爭議時,不表示參加人得不循契約爭議處理方 式解決,而立即以一般徵收強制取得所有權;徵之原處分於 92年5月2日作成,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始解除上開契約, 於原處分作成時,上開契約尚有效存續,即不得另以徵收方 式強奪再審原告之土地,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顯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 釋意旨不符。又系爭6筆土地遭假扣押僅90萬元,參加人所 稱遭鉅額假扣押云云,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求為判決廢
棄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在闡釋未來 適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時,不得適用於「交通事業 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並非該條文被宣告違憲而 失效,從而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 件;縱認該條文被宣告違憲,亦僅在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 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違憲,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並 未明確引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縱更一審判決有引 用前揭條文,然判決中亦敘明系爭6筆土地有一併徵收之必 要,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範圍,從而本 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㈡細觀 再審起訴狀皆係爭執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交通事業所必須 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然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顯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參加人略以:㈠系爭交通用地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 「毗鄰地」範圍,故非該號解釋宣布違憲之範圍,且系爭住 宅用地亦非該號解釋所稱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 地區土地」,從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此觀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11頁亦同此意旨 。㈡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宣告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 項規定,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此一 報請徵收範圍違憲,是本件是否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乃在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 」,然此業經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屬證據取捨與事 實認定事項,不得謂適用法規錯誤;又本件因採共構型式設 計,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必要,核不因辦 理地籍分割而有不同,再審原告以此及再原證14作為系爭住 宅用地非捷運系統所必須之用地之理由,自無可取,且亦與 是否分為不同契約書簽定無涉;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 必須且已完工,故有報請徵收之必要,再審原告倒果為因, 謂徵收系爭住宅用地僅係在增加興建開發大樓之基地面積, 進而提高參加人可分得權益比例云云,亦無可採。㈢更一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已肯認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 須」,再審原告稱系爭住宅用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 地云云,自無可取(援引更一審判決第66頁倒數第4行至第 67頁第7行、第76頁第2點及第3點);又本件係採聯合開發 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形式,共同坐落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 地,故結構一體,無從分割,再審原告謂不徵收系爭住宅用 地對於捷運萬隆站並無任何影響云云,顯昧於事實。㈣本件
因採共構型式設計,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 必要,故依90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2款為徵收依據,自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諸司 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宣告90年捷運法第7條違憲,已極 為明確。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不及於交 通事業所必須者之土地,而系爭住宅用地具有公用需求,皆 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且徵收亦符合侵害最小之要求,縱徵 收併有開發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㈤再審原告主張無選擇 強制徵收之急迫性,不得另以徵收方式強奪再審原告之土地 及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已謂徵收系爭6筆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 採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此顯屬其歧異見解,難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徵之再審原告曾以前開事由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 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件係因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遭鉅額假扣押致未能履約,經參加 人多次催告塗銷假扣押未果後,方不得不依法報請徵收,再 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不循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解決,而立即以 徵收取得所有權云云,非但倒果原因,且與事實不符。又觀 諸再參證5可知假扣押金額總計近5千萬元,再審原告稱假扣 押金額僅90萬元云云,顯不實在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 確定判決因適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 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針對再審原 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該解釋文揭示:「中華民 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 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 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 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 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交通事業所必須者 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 「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 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 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
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 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 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 所必須者為限:……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 為興辦該第3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 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 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 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 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 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 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 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 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 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 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 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 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 《法律案專輯第114輯-大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7 8年,第253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 。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 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 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 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 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 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 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 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 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 一……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 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 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 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 ,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
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 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可知, 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辦理開發目的, 得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認為在此一範圍內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㈡本件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 要,報經再審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 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再審原告選擇參 加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交7)聯合開發,於80 年6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參加人乃報經再審 被告以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同意撤銷徵收系 爭交通用地。另再審原告於80年12月30日同意提供其所有系 爭住宅用地參與聯合開發,參加人乃與再審原告另簽訂聯合 開發契約。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2日北院文90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函辦 理再審原告系爭6筆土地假扣押限制登記(債權人為泛亞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以90年7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限期再審原 告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多次催辦上述 事項,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 乃於92年3月19日報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6筆土地,並經參加人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 091000號函公告徵收,於92年8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存 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嗣並於同年10月31日解除前揭聯合 開發契約。經查,系爭6筆土地徵收之依據乃係依90年捷運 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辦理徵收,此為參加人製作之「徵收 土地計畫書」(參內政部92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卷)第 4點第㈡款及第14點所明文揭示(詳後述,至更一審判決第6 6頁第㈡點雖載明「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然細 譯其所引用條文之內容乃係第4項,故第3項顯係誤載),訴 願決定及更一審判決遞予維持亦同,而原確定判決雖未明載 引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 判斷係以該規定為判決之基礎(參原確定判決第20頁,本院 卷再原證4),應認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90年捷運法 第7條第4項規定。茲依首揭說明,凡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 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 圍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準此以解,則本件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 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在司法院 釋字第732號宣告不予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 宅用地部分,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已 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再審開啟要件,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廢棄 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由本院重為審理 。
㈢觀諸參加人製作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 隆站(交六、交七)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四、興辦事業之 法令根據」第㈡款明載「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暨大眾 捷運法第6、7條規定」及第14點明文:「興辦事業概略及其 計畫進度:㈠計畫目的:1.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 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 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 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 發……。」等語可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系爭6筆土地,有 為提供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 相關設施之使用,亦有為基於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促進地區 發展而辦理徵收者;復參酌原審94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法官:擴張徵收後三筆的毗鄰土地主要是為了 聯合開發,是不是?)參加人訴代:是的。」等情(參原判 決卷二第89頁),足徵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 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再審被告徵收,揆諸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732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 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再審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 原則。
㈣經查,更一審判決以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 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 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認為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範 圍;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業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系爭住宅用地仍為興辦 捷運系統所必要云云(參更一審判決第66頁第㈡點),所為 論斷固非無據。惟觀諸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參原判決卷二第213頁正反面及第215頁正面) ,於79年2月20日,前者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351-4地號土 地,後者亦因此增加356-1地號土地,而因分割增加之351-4 地號及356-1地號土地即為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要,報經再審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7 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之系爭交通用地其中之2筆 土地,嗣因再審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別 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前開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方遭
撤銷,由此可知於參加人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之初,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反而係以逕為分 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至系 爭住宅用地乃係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 因再審原告有違聯合開發契約之內容,方經參加人報請再審 被告徵收之,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 使用者即有釐清之必要。再者,觀諸94年8月12日之勘驗筆 錄記載:「現場199-6地號為既成巷道,約在圍籬之外,356 -1、352、351-4地號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使用,場站已完工 使用,高1樓,356地號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系 爭土地為空地……」(參原判決卷二第248頁)可知,系爭 交通用地係作為捷運場站使用,乃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 土地固屬無疑,惟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土地係既成巷 道,其餘351-3地號及356地號土地於勘驗當時仍為空地,且 捷運萬隆站於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完工而可使用(參原判 決卷二第280頁),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須與捷運系統工 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即非無疑,亦即系爭住宅用地是否 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即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㈤復觀諸參加人提呈之系爭6筆土地地籍套繪圖(一層平面圖 )(參原判決卷二第258頁),斜線部分係作為捷運設施使 用,而系爭住宅用地因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 型式規劃設計,致系爭住宅用地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 築基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依系 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 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 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 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 業所必須……」意旨,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之 主張,尚非無據。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 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 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 732號解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而依前揭原判決卷二之勘驗筆錄 所示,94年8月12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車站站體已經完 工,系爭住宅用地當時仍為空地;而依參加人提呈之系爭6 筆土地地籍套繪圖(一層平面圖)顯示,藍色部分係作為捷 運車站站體使用,其餘部分則作為聯合開發大樓建築使用,
另橘色部分及土黃色部分分別供作法定空地及巷道使用,究 竟其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全部是否均供住宅使 用,或者僅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者,攸關再審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適法,以及其範 圍之判斷,倘系爭住宅用地確為交通事業所需,則原處分即 非無據;反之,倘系爭住宅用地非交通事業所需,則再審被 告核准徵收,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即有 再予研求之必要。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並已於96年 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暨完成所有權登記,此為更一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倘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已經依徵收計畫聯合開 發完畢,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徵收行為 ,其實際範圍如何,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可能,有無其他救 濟途徑,此部分涉及再審原告訴訟類型選擇之權利,亦有併 予斟酌之餘地。上開疑義,有賴事實之調查與公私利益之權 衡,本院為法律審,就上開事實問題無從調查審究,而再審 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可採,有無改採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能, 均有待事實審詳予調查釐清。是再審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部 分之主張,於前述範圍內,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 判決及更一審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再審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