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52號
TPAA,106,判,1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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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鄒志強
      桂誠
      鍾春天
      王瑋
      黃念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鄒志強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 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94年間捐贈現金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 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 同)75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62,814元,綜合所得淨額3,378,328元 ,補徵稅額225,000元,上訴人鄒志強已繳納完竣,因未申 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以上訴人鄒志強有虛 報捐贈現金扣除額750,000元,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遂據以審認上訴人鄒志強虛報捐贈現金扣除額 750,000元(其中150,000元剔除不罰)之違章成立,按所漏 稅額179,82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9,829元,經減除緩起訴 處分金75,542元後,裁處罰鍰104,287元。上訴人鄒志強對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6月25日復查 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5日訴願決定駁 回;㈡上訴人桂誠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現 金予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1,1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14,589元 ,綜合所得淨額4,862,793元,應補稅額440,000元,並按所 漏稅額352,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352,000元,經減除緩起訴 處分金51,540元後,裁處罰鍰300,460元。上訴人桂誠就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15日復查決



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訴願決定駁 回;㈢上訴人鍾春天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 除額項下列報捐贈現金予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800,000 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5,391,529元,綜合所得淨額4,352,289元,除補徵稅額 303,22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8,92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8 ,922元【依捐贈款項回流上訴人鍾春天帳戶8成移罰,即剔 除160,000元不罰】,經減除緩起訴處分金188,922元後,裁 處罰鍰計0元。上訴人鍾春天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 人104年9月8日復查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 11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㈣上訴人王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捐贈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 額1,000,000元、全年所得總額5,217,025元、所得淨額3,43 6,866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捐贈扣除額1,000,000元、全年 所得總額5,217,025元、所得淨額3,451,511元,應納稅額75 2,153元;嗣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以上訴人 王瑋93至95年度及98年度虛報捐贈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 ,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 刑事偵查結果,予上訴人王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 分金237,000元等情,乃據以核認上訴人王瑋94年度虛報捐 贈扣除額1,000,000元,逃漏稅捐之違章屬實,除剔除不實 捐贈,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0元、所得淨額4,451,511元,發 單補徵稅額373,15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8,303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268,303元,經扣除緩起訴處分金237,000元後,裁 罰31,303元。上訴人王瑋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上訴人104年5月12日復查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4年9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㈤上訴人黃念偉94、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贈現金予飛行員協會之捐 贈扣除額800,000元、745,31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合 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049,065元、3,726,594 元,綜合所得淨額3,073,065元、2,722,594元,應補稅額21 3,600元、195,996元,並按所漏稅額86,428元、46,904元, 分別處1倍之罰鍰86,428元、46,904元,其中94年度經減除 緩起訴處分金82,000元後,裁處罰鍰為4,428元。上訴人黃 念偉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6月9 日復查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20日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法第49條明文規定 ,有關罰鍰之裁處準用稅捐之規定,故裁罰期間之計算,因



準用稅捐之規定,至多僅為7年,且應係自規定申報期間屆 滿之翌日開始起算。是本件關於94、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於95、96年申報),其裁罰期間因準用稅捐之規定,至多僅 為7年,至遲分別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即已罹於裁 罰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後方發單課徵,已逾裁罰 期間。㈡不同法律間如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可參;行政罰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裁 處權時效規範目的完全不同,自不能予以割裂適用。蓋行政 罰法施行前,實務多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可以併罰,故稅捐稽 徵法關於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自根本並無考量時效中斷或重 新起算之可能與必要。至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罰法第27條 第3項之增訂,係考量刑法與行政罰法競合時,因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未免因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 時效過短,導致行政機關在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等確定後,裁處時效業已完成而無法再為裁罰,乃另行 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本件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罰鍰裁處 權時效高達7年,並無裁罰權時效過短之問題,並無另依行 政罰法重新起算時效之理由,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在稅捐裁罰時效之計算上即無適用之餘地,即稅捐裁處權 不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重新起算,否則形同變相架空稅捐裁 罰時效之規定。㈢行政罰法係在95年2月5日施行,當時公布 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 行政罰裁處權,並無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可重新起算之規定。 直至100年11月23日修法時,始將「緩起訴處分確定」納入 規範。本件上訴人94、95年罰鍰部分,基於「處罰法定」及 「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 (95年2月5日施行)規定,實無裁罰權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 。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財 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將緩起訴處分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文義範 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不利類推禁止原則。㈣上訴人於發 現捐贈飛行員協會有違法疑慮時,立即坦承違章事實並補繳 稅款,且就本稅部分亦未提出復查加以爭執,始終配合司法 機關及被上訴人之調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稽 徵成本,惟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卻未為考量,一律依裁罰倍數 參考表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與其他就違章事實加以爭 執、未配合調查者,處以相同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情形。又上訴人為初犯,曾在刑事程序中於談話筆錄坦承違 章事實,且立即補繳稅款,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第2點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 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五年內 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者」等減輕裁罰倍數之事由,上訴人既符合部分減 輕裁罰事由,被上訴人在考量上訴人之違法情狀及犯後態度 後,應給予0.7倍以下之罰鍰,另上開減輕裁罰事由何以在 綜合所得稅目中排除適用,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有關逃漏稅捐案件罰鍰之 裁處期間,稅捐稽徵法既已有相關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 觀諸稅捐稽徵法,並無關於逃漏稅捐案件,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裁罰期間及起算日之規定, 此時自應回歸行政罰法。故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其裁處期間之計算,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查上訴人以不實捐贈逃漏綜合所得 稅,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鍰之裁處期間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3年1月14日)起算,並因上訴人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裁處期間為7年,至110年1月13 日止屆滿,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1月22日、同年1月6日、 同年1月12日、同年6月22日及103年12月25日送達系爭罰鍰 之繳款書,尚在前揭裁處期間內,自無逾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㈡本件涉及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前,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尚未受處罰者,有無行政罰法適用之問題,此與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涉及法律變 更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由財政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813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2月16日令)及96年 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1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8 月14日函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起算,限於司法機關偵辦 時該行政罰裁處時效尚未屆滿者,始有適用,本件並無變相 架空稅捐裁罰時效規定之情形。㈢本件上訴人黃念偉94及95 年度、鄒志強94年度、桂誠94年度、鍾春天94年度及王瑋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並無實質捐贈予飛行員協 會,卻仍虛報捐贈扣除額,且至訴願階段仍未承認其係成立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並於臺北地 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繳稅款後,始依限繳交被上訴 人所核定之補徵稅額,是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有 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 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5人係飛行 員協會會員,明知無實際捐助款項予「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 劃」,僅係將捐款金額先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該會匯款至 美國AERO SAFE FOUNDATION INC、香港AERO NAUTICAL SAFETY FOUNDATION L.L.C、香港PAN PACIFIC FLIGHT FOUNDATION L.L.C等單位帳戶,其中捐款金額之8%、8%、 4%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 等,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名義匯回至上訴 人等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取得飛行員協會名義之收據,作 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等情,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2年度偵字第 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之上開 犯行,亦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 訴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1月14日確定。是上訴人既係 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以其等短漏報所得額 之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 1款規定,其等裁處期間為7年。㈡上訴人5人94、95年度綜 合所得稅依法應分別於95年5月31日(星期三)前、96年5月 31日(星期四)前,向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則本件關於 上訴人94、95年度違章罰鍰部分,7年裁處期間至遲於102年 5月31日、103年5月31日屆滿。惟因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有關刑事案件部分,早於上述裁處權時 效屆滿前之98年間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福建省 調查處(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福建省調查處)著手調查,並 經福建省調查處於100年7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參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嗣於103年1月14日始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罰鍰之 裁處權時效期滿前即102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前之100 年7月21日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故被上訴人俟上 訴人所涉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後,於103 年12月5、8、12、15日及104年4月29日,分別對其等作成原 處分,前揭原處分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6、12、 22日、104年6月22日送達系爭罰鍰之繳款書,因均仍在裁處 期間內,被上訴人對其等裁處權並未消滅,自無逾裁處權時 效之問題。㈢至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 法前,未明文規範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可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修法理由中明確說



明「……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 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 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一種特 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且100年11月23日之修法,只是 為杜爭議而將「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當然解釋加以明文化,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亦同此旨, 上訴人主張基於「處罰法定」及「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裁處云云,容有誤解。㈣上訴人明知年 度無實際捐款予飛行員協會之情事,仍取具由飛行員協會出 具之捐款收據,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據以 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捐之事實,即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漏報或短 報情事,並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 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前開違 章情節,及其等至訴願階段仍未承認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且於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繳稅款後始依限繳納 等情,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 違章情形,各按所漏稅額分別處1倍之罰鍰,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各別上訴 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漏 稅額分別處1倍之罰鍰,復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緩起訴處分金,始予裁罰 ,經核係已分別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 適法允當,難認有何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決議,明示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本件稅捐罰鍰之裁處權時效,就法規適用之整體性 而言,自亦應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適用。行政罰法 施行前,實務多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可以併罰(行政法院42年 判字第16號判例),故稅捐稽徵法關於罰鍰之裁處權時效, 自根本並無考量時效重新起算之可能與必要。又稅捐稽徵法 之裁處權時效為七年,與行政罰法因裁處權時效僅為三年, 故設有時效重新起算制度,兩者規範目的截然不同,自不能 予以割裂適用。況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罰鍰裁處權時效高達



七年,並無裁處權時效過短之問題,根本並無另依行政罰法 重新起算時效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人94年度及95年度罰鍰 之裁罰期間,至遲分別於102年5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即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3年底方為裁處,本件顯已逾裁 罰期間,該裁處顯不合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將不同法律 間之時效規定割裂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不起訴處分是否包含「緩起訴處分」,實務上仍有不同見 解,行政罰法方於100年11月23日將「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文字納入可重新起算裁處權時效之範圍。顯見95年2月5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非當然包括緩起訴處分。乃上 訴人於95年及96年間申報所得稅所適用之行政罰,其行政罰 之裁處權僅可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而重新起算。財 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將緩起訴處分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不起訴處分」之文義範圍 ,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不得作為裁罰之 依據,上訴人既從未受到不起訴處分,自無時效重新起算之 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之裁處權時效可因上訴人受有緩起 訴處分而重新起算,實屬違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發現捐贈飛 行員協會有違法疑慮時,立即坦承違章事實並補繳稅款,且 就本稅部分亦未提出復查加以爭執,始終配合司法機關及被 上訴人之調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稽徵成本, 惟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卻未為考量,一律依裁罰參考表處以所 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與其他就違章事實加以爭執、未配合調 查者,處以相同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又上訴 人為初犯,曾在刑事程序中於談話筆錄坦承違章事實,且亦 立即補繳稅款,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 得稅)110條第1項第2點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五年內未曾 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者」等減輕裁罰倍數之事由,被上訴人於裁罰時自應予 以考量。且上開減輕裁罰倍數事由何以在綜合所得稅目中排 除適用,亦違反平等原則。況本件若非上訴人坦承相關事實 ,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追查相關金流,即上訴人亦從未因被上 訴人無法追查金流,而於本訴否認相關事實,故請參酌上訴 人坦承相關事實,從輕認定上訴人之違法情狀,給予上訴人 0.7倍以下之罰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依序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前段依序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違章行為裁處權時效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於行政罰法之適用,但因稅捐稽徵法 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逃漏稅捐 情形尚無特別規定,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如何起算,依稅 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之明文,則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從而,關於所得稅法之逃漏稅捐案件,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由 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理後,且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其裁處期間 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第27條第3項有關「緩起訴處分」之規定,雖係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但由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 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亦即一行為一罰」的立法意旨 ,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適用修 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解釋。故即使依本件 裁處前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由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理後 ,且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裁處期間亦係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算。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將緩起訴 處分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張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7 條第3項「不起訴處分」之文義範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 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㈡本件上訴人5人於94或95年度虛報捐贈扣除額,以致短報課 稅所得額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有關刑事案件部 分經福建省調查處於100年7月21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 於103年1月14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上訴人於103年12月5、8、12、15日及104年4月29日,分別 對渠等作成原處分,並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6、 12、22日、104年6月22日送達系爭罰鍰之繳款書等情,為原 判決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 ,有關稅捐罰鍰之裁處權時效,其法規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原處分作成並送達時亦未逾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3年之裁處期間,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 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準用該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稅捐核課 期間7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裁處權,至遲分 別於102年5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 足採。
㈢又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該參考表就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短漏報 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 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報屬前二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五倍之 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得者, 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夫 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且無依前三點規定處罰之情形 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 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



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 而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無違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自得為 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 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及渠等至訴願階段仍未承認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於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繳稅 款後始依限繳納等情,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各按所漏稅額分別處1倍之罰鍰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等語為由,論斷被上訴人已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並就上訴 人主張渠等為初犯,並曾在刑事程序中於談話筆錄坦承違章 事實,且亦立即補繳稅款,符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之部分減輕裁罰倍數事由,被上訴人在考量上訴人之違法情 狀及犯後態度後,應給予0.7倍以下之罰鍰等語,何以不足 採,予以指駁甚明,於法要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重複原審 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第2點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五年 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等減輕裁罰倍數之事由,主張給予上訴人0. 7倍以下之罰鍰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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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