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27號
TPAA,106,判,12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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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祿立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 蔡碧珍,已據其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1,000,000元 取得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100%股權,帳 列長期股權投資301,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1日再與鴻鼎 公司為簡易合併,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將94年9月1日 上訴人帳載長期股權投資餘額265,733,783元沖銷,同時認 列其取得鴻鼎公司資產總額帳面價值137,555,117元及負債 總額帳面價值16,375,269元後,就差額144,553,935元【265 ,733,783元-(137,555,117元-16,375,269元)】認列為 商譽(下稱系爭商譽)。嗣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與攤提15,650,496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與鴻鼎公司進行合併,屬組織之重整,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 用,乃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金額計14,455,394元(商譽144, 553,935元÷10年),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1,195,102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4年12月31日,復就 系爭商譽於96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攤提金 額而經被上訴人剔除,循序求為變更終經訴願決定駁回者, 於原審求為訴之追加。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訴之追加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商譽之計算及攤銷,只要會計紀錄符合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可。至於收購成本是否合理,並非外人 所可置喙,故稅捐稽徵機關僅能就收購金額之真實性審查其 是否確實存在,而非主觀臆測收購成本是否合理。何況企業 併購法第35條並未對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有任何限制,被上訴



人應證明上訴人收購成本有虛偽不實情事,始能剔除上訴人 商譽攤折金額。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先收購鴻鼎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再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規定決 議收購鴻鼎公司,合併基準日定於94年9月1日(與收購時點 相差2個半月);於收購日,上訴人之會計科目帳列為長期 股權投資,而收購成本大於鴻鼎公司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 值,會計上稱為「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依行為 時財會公報第5號第39段第1項規定,僅要求應以合理之年限 做攤銷而已。上訴人所據以入帳之商譽金額,係以合併基準 日收購成本(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大於可辨認淨資產按公平 價值衡量金額為計算基礎,符合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條第8項後段有關合併認列商譽金額之規定;又其有關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入帳基礎,上訴人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 師並未出具保留意見,而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有財務專 家出具之意見書可證,無違背財會公報第25號之意旨。況上 訴人已提出「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合併後商譽認列 合理性財務專家意見書」之證明文件,該等意見書為財務專 家所出具,有其專業依據,且鴻鼎公司之資產大部分為銀行 存款、應收票據等債權及固定資產,而固定資產並未包括需 做鑑價手續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設備至多僅使用1年半 左右,其公平價值所需考量之因素極為單純,故財務專家以 其帳面價值做為公平價值本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僅憑主 觀見解排除財務專家所提出之意見書,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 有違云云,求為判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求 為判決96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第1段規定:「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準則。」第3段規定:「……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 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 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 ,不適用本公報。」換言之,聯屬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 移轉,係屬組織重整,不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此種情形 既無購買法之適用,於稅務上即無於結算申報時調整攤銷商 譽之適用。上訴人94年9月1日與其100%持有子公司鴻鼎公司 進行合併,屬組織之重整,並無前開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認列系爭商 譽144,553,935元並分年攤銷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原 查予以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14,455,394元(商譽144,553,93



5元÷10年),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1,195,102元,並無不合 。㈡且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 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 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就其收購成本雖有提示寶來證券公司94年5月27日出具上 訴人收購鴻鼎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系爭收 購成本主要係以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 報表各項資產與負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 ,且未考量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 理性,亦並未就鴻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 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尚難謂具有客觀性;復未提 供收購基準日所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 資料,況鴻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 超額利潤能力,故被上訴人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不同意 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96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財政部104年9月22日台 財訴字第10413949620號訴願決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610號訴願決定(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590號訴 願決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 413949540號訴願決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04 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440號訴願決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0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41 0號訴願決定(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予駁回, 上開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送達 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該等訴願決定各於 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訴之聲明, 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部分追加之訴自非適法,爰 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5 日收購鴻鼎公司股票30,100,000股(100%股權),每股收購 價格10元,又依上訴人與鴻鼎公司之合併契約,第1條約定 雙方擬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而鴻鼎公司(消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合併後存續公司之 名稱仍為上訴人;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存續公司已持 有消滅公司100%股份,存續公司原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擬於 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雙方並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及換股比



例之適用;第7條約定暫定94年9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另依 財會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 部子公司統稱為聯屬公司,鴻鼎公司不屬上訴人之子公司, 彼此間並非聯屬公司關係,而係上訴人先於94年6月15日收 購鴻鼎公司100%股權後,該2公司再於94年9月1日合併,期 間僅相隔2個月餘日,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鴻鼎公司為消 滅公司,顯與聯屬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之情形有間, 被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合併鴻鼎公司,係屬組織之重整,並 無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准予核實認列商譽之 適用,自有誤解。㈢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與鴻鼎公司進 行合併,係採取購買法,而有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之適用,則上訴人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 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 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惟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以鴻 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與負 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未考量未入帳 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亦並未就鴻 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 確具體評估,尚難謂具有客觀性;上訴人復未提供收購基準 日所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況鴻 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 力,被上訴人乃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自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業已准許,繼又予 以駁回,其判決理由已屬矛盾而有違背法令。㈡其餘上訴意 旨與起訴意旨略同,而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做 為本件收購成本是否真實、合理之論述,曲解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真實涵意,且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七、本院查:
㈠按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而有訴之追加制度 之設。惟追加之訴,本質上係新的起訴行為,如所追加者欠 缺起訴要件,即無從再以當事人利益或訴訟程序順暢為由, 而准予追加併同本案為訴訟之進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追 加之訴,其標的所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共通之處,原



審因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得准許訴訟追加 之情事,但上訴人所追加之撤銷訴訟,起訴均已罹於法定期 限,亦經原審調查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追 加之訴訟,乃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起訴之 情事,且屬無法補正者,原判決遂併同本案判決駁回訴之追 加,核無不合。原判決就追加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第2款要件,先准許訴之追加,復以追加之訴起訴逾期 而駁回訴之追加,其論述雖有瑕疵,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其理由矛盾,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㈡第按,企業自行發展而非出價取得之商譽,因未經客觀交易 認定,難以判斷是否存在以及其價值;且商譽是由各種因素 交互影響產生,成本難以確定及衡量﹔即使可確認發展商譽 之相對應支出,商譽之未來效益其實與對應發展之成本也無 關。是以,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入 帳,不應認列為資產或再資本化,僅購入的商譽可以入帳, 其成本因此得予攤折。又因商譽與企業不可分,故而,只有 在採用「購買法」而為企業合併時,始有商譽之認列可言, 採用「權益結合法」合併者,不能認列商譽。財會公報第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開宗明義指出:「本 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 「……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 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 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亦即, 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聯屬公司間,並無同號 公報第17段認列商譽之適用。蓋依財會公報第7號「合併財 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 ,應為合併財務報表之製作,商譽並不入帳,彼此間合併, 其實也只是股權結構變動,抑或為組織重整,並無企業之收 購情事發生,自也無併同企業收購商譽之可言。 ㈢上訴人對鴻鼎公司百分百持股之事實,乃經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為鴻鼎公司之母公司,二者為聯屬公司,至為明確。此 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會計師楊明經所受上訴人委託進行合併查 核,查核結果亦表明該二公司為聯屬公司間合併,有其94年 10月21日出具之上訴人吸收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可憑 (附原處分卷第277頁)。上訴人與鴻鼎公司既為聯屬公司 ,嗣二者簡易合併,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等情,亦經原判 決認定,則二公司屬權益結合,並非購買結合,在財務會計 上本即不適用購買法處理,於稅務會計上,亦不生於營利事 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商譽予以調整攤銷之適用。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列報本件商譽之攤銷,於法無不合。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甫以現金取得鴻鼎公司100%股權,2月餘即 與鴻鼎公司合併為據,而認上訴人係購買法合併鴻鼎公司, 因此有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 商譽認列規定之適用,只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 性、合理,而肯認原處分否准本件商譽攤銷之合法性。然則 ,就某公司全數股權長期投資與收購該公司有本質上差異, 而公司之價值其實也和股東權益總和(即帳面上資產負債的 差額,亦即資產淨值)有所不同,二者在法律形式上,及經 濟實質上均有所別。上訴人先對鴻鼎公司100%持股,帳列股 權長期投資,此際鴻鼎公司存續,不發生公司被收購情事, 鴻鼎公司也不因此而得將其「商譽」入帳,蓋其商譽早經認 列為費用之支出,不宜再資本化。此後二者合併,即屬聯屬 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不可能將上訴人收購鴻鼎公 司股權價金(此早已帳列為股權長期投資)視為收購鴻鼎公 司之成本,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必須將鴻鼎公司原財務報表 帳列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認列資產及負債,也不得於帳上 將收購成本超過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而應視 為投入資本之返還。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鴻鼎公司合併,乃 以購買法作成之論述,本有所誤,此後再以購買法檢視購買 成本之真實合理與否,剔除系爭商譽之認列,則屬贅論,惟 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 性、合理,即強求上訴人就商譽本身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有 違商譽認定之財稅處理,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本件既因上訴人與鴻鼎公司為聯屬公司,合併後存續公 司不得攤銷商譽,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原判決關於收購 成本是否真實、合理之論述,係屬多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對原判決之指摘,與判決結果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判 決違法。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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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