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26號
TPAA,106,判,12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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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新財
 張富雄
 謝榮造
張新平
 蔡惠容
 張新政
黃瑞英
張新芳
 張新勉
 福島祥子
小川芙美子
 田場川玲子
 長內瑠璃子
 田場川正孝
 田場川映子
 謝保珍
 張謝瑞珍
 何春枝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25K+704-26K+500路段拓寬 改善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大倫段(下稱 大倫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縣市 ○○段○○○○○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內政部民國103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 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 00000C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 12月12日止)在案。上訴人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



4年1月5日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 1040023568號函(異議決定)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 4年2月24日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 4年第3次評議會議決議:「請查估單位依委員所提議修正, 提下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會再行審議。」嗣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重新檢討修正後,再次提交地 評會104年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9/11) 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附帶決議:請業務單位依委員 會建議,函請需地機關是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 足額部分。」被上訴人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 167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並以104年9月 15日府地價字第10401936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15 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副知上訴人略 以,系爭土地經地評會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600元至24,800元,新制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地價 ,與舊制按公告土地現值不同,上訴人請求是否得以特別救 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部分,因非屬地評會評議事項,經 地評會附帶決議,函請貴處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自行核處等 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大倫段555-1、428-1、439-1地號等3筆交通用 地與大倫段5-2、5-3、486-1、37-1地號及嘉盛段525-13 地號、為公段465-1地號等6筆農牧用地,同劃為P275-01 地價區段,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蓋以交通用地係政府以強制 手段劃分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利用現況已配合都市交通鋪 設瀝青,完成特殊設施之公共建設,其自由收益處分權能 已遭公權力剝奪;而農牧用地係供農業生產之私有財產, 可享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將兩者劃分為同一地價 區段,自不合法。又水利地部分,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 有禁止使用事項及使用時應經許可事項,其使用收益受極 大的限制,地價不高,訴願決定將農牧用地、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劃分屬P275-01地價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所 規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為 同一地價區段,明顯不符。
(二)比準地之選擇應於徵收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有代表性 者擇之,才能做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



之宗地。被上訴人選擇苗栗市○○段○○○段○○○○○ ○段○000○0○號及同市○○段○○○段○○○○○○段 ○000○號為比準地比較標的。然該2筆土地不在徵收土地 範圍,應不具代表性。且維祥小段238-1地號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6平方公尺,未連接道路之畸零 地,係坐落於同維祥小段238地號,丁種建築用地內,已 為建築物完全包圍毫無通路之農牧用地,並於102年11月 21日為維祥小段238地號合併使用完成買賣登記,自違反 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又田寮小段201地號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924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壓電 塔旁,且已興建農舍(至今無人問津)預售屋,該地應不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地農用之規定,違反同條第12 款規定,且比準地大倫段37-1地號與系爭被徵收土地相距 180公尺以外,又是農牧用地,足見本件比準地之選取違 法。被上訴人不採92年徵收當時由大倫段555地號分割出 來之551-1地號及帶狀連接之同段486-1、439-1、428-1、 37-1地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土地 徵收價格,顯然是捨近求遠,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三)本件有關補償費計算之爭議屬實體爭議事件,應依「從舊 原則」處理,被上訴人卻依「從新原則」而適用新法為補 償費之計算,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若認為本 徵收案,對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價偏低,應依法更正到合 理價位,不得以不相干,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事實,納入 考慮,是被上訴人之地評會以附帶決議方式通知需地機關 考慮得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上訴人地價不足,乃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釋意旨 ,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 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先進行 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行徵收。本件徵收並未確實為 協議價購,亦違反徵收之法定程序。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於101年 5月25日修正增訂委員「17人至19人」,被上訴人104年7 月30日開會通知單只通知評議委員15人;又無學者、不動 產估價師、財政或稅務主管參加,其評議委員會組織不合 法,決議即為無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 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僅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並無對被上訴人 104年9月15日函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此部分撤銷訴訟之請



求應無理由。且參照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說明五:「 陳情人請求是否得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部分 ,因非屬地評會評議事項,經評議委員附帶決議,函請貴 處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自行核處,並請函復陳情人。」可 見該函屬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撤銷。
(二)本案徵收用地範圍土地皆位於都市計畫區外,而非都市計 畫法第42條所劃設留待政府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自 無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適用餘地。且92年拓 寬工程路段,係對台13線都市計畫路段土地為徵收,而本 件徵收案係屬都市計畫外路段拓寬工程,分屬不同年度預 算經費執行,上訴人認屬同一預算案工程,容有誤解。查 本案經內政部92年核准台13線徵收案件,92年9月2日公告 徵收苗栗市○○段000○0○號等10筆都市計畫內土地係依 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留 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 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亦即以當年毗鄰都市土地內住宅 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加5成計算補償價額 。系爭徵收工程範圍為非都市土地其估價方法係採市價徵 收補償並依宗地個別條件查估,舊制徵收估價方法係按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兩者估價方式截然不同,適用法規亦有不同,不宜相提並 論。況本案屬103年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工程案,市價 查估補償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就上訴人法 令規定以外之請求,被上訴人已依地評會決議建議,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 ,並副知上訴人,但該處係以104年9月23日二工用字第10 40084572號函復上訴人張新財等人,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土地徵收條例自101年修正通過後,徵收改以 市價補償,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上訴人主張比 照92年徵收案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與現行規定不符 。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有違常理,惟按土地 公告現值調整係在動態反映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不影 響現行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104年8月25日第4次地評會 當時委員之設置應適用104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13040 25號令修正公布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本會置 委員15人或16人……」規定,而苗栗縣地評會係設置委員 15人(任期係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3年), 符合前揭規定,至104年8月25日第4次評議會議當時出席



之委員共11位,亦符合第7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部分:上訴 人提起訴願時,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一併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 年9月15日函之訴訟部分欠缺訴願前置程序,於法自有未 合。況被上訴人僅係將地評會就上訴人陳情事項所作附帶 決議:「請業務單位依委員建議,函請需地機關是否以特 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部分」,以104年9月15日函 ,請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 為觀念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起訴請求撤 銷,亦非合法。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因上訴人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未經協議價購,徵收處分違法部 分:本件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經內 政部103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及 被上訴人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為徵收 公告。上訴人對上開徵收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 濟,該徵收處分顯已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補償爭議, 主張未經協議價購程序或程序不合法,顯非可採。(三)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係於地價區段內 ,選取深度、寬度、形狀、位置等條件較能代表所屬地價 區段內土地價值之宗地,再考量比準地與各實例間個別因 素差異進行宗地估價,估計比準地地價。而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則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以地價區段劃分掌握區域因素,並查估比準地藉以推估「 宗地地價」方式辦理查估。本案被徵收土地於參酌土地使 用管制與地價差異情形,將系爭大倫段37-1地號土地(農 牧用地)與鄰近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等不可建築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與可供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 地土地地價有所區別,劃為P275-01地價區段。而該地價 劃分區段之形成,因系爭大倫段555-1、428-1、439-1、4 86-1地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編定均為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大倫段37-1地號土地為同區 農牧用地,苗栗地政所於地價區段劃分時,參照土地使用 管制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公賣局附近西至復興路口 之為公路二側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一併劃歸屬



P275-01地價區段,核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違。 另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 價部分,經查:P275-01地價區段內宗地條件多為近似方 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因該區段於買賣實例蒐集期間 (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 含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且於同一供需圈亦 無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之買賣實例。因此選取同一供需圈 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P312地價區段內維祥小段238-1地 號土地及P266地價區段內田寮小段201地號土地作為比較 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及10,967元,再與上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 因素修正調整後,決定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5,100元,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 第19條相關規定。
(四)若以交通用地為比準地,買賣實例(比較標的)為農牧用 地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時,比準地之行政條件修正率,則會 向下修正很多,不利於該比準地及同區段其他宗地價格之 推估。本案係以考量民眾之財產因國家政策而遭受損失, 本於有利當事人立場推估計算市價。且本案特定農業區交 通用地在案例蒐集期間內無買賣實例,若蒐集鄰近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則有7筆買賣案例,惟成交價格僅為 公告現值2成左右;而前揭工程範圍內農牧用地位於省道 台13線為公路二側(類建地之臨路特殊農地),與一般農 業用地利用情形有別,現況大多搭建房舍或營業使用,土 地使用效益較大,其利用型態及容許使用項目強度雖不及 兩旁建築用地,惟具變更使用之潛力或是視為宅地預備地 ,應優於僅供車輛通行的既成道路交通用地。查估單位依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 用現況與地價差異情形,將系爭土地與鄰近農牧用地及水 利用地等不可建築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與可供 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價有所區別,亦符合 規定。況本案的比較案維祥小段238-1地號為案例蒐集期 間內(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最高價,則係為提高比準地(類建地之特殊農地)的價格 而選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為主要考量。蓋本 案將特定農業區農牧、交通、水利用地劃為P275-01地價 區段,該區段於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 ,因此選取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P312、P266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並以農牧用地為基準地,符合同 一供需圈之相類似條件,尚無違誤。




(五)又查估單位依地價評議委員建議於104年苗栗縣第3次地評 會中將系○○○○○段000○0○000○0○000○0○000○0○號 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5筆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重新劃設 P275-10地價區段,並以大倫段439-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於實例蒐集期間內選取P43-2地價區段(都市計畫內道路 ○○○0○○○○○○○○○○○○段000○000○號)為 比較標的,一般買賣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再與 上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比準地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續以比準地為基準調整 估計後,系爭大倫段555-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 000元,大倫段428-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 ,大倫段439-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大 倫段486-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300元,為公段 465-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因重新劃設 地價區段查估所得市價均低於原評定市價,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查估市價,亦無不合。
(六)另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乃係經被上訴人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以系爭 土地之補償價格為:大倫段555-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 2,600元、大倫段428-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 大倫段439-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大倫段486 -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為公段465-1地號土 地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大倫段37-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25,100元,並提經103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通過在案。 上訴人對此評定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規定,提交地評會104年8月25日第4次評議會議 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9/11)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查估 地價。」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 符合,原處分核無違誤。
(七)92年拓寬工程路段,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核准徵收45筆 都市土地,嗣施工時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徵收位置不符及 部分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 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請被上訴人 都市計畫單位釐清確定都市計畫內外範圍線及苗栗地政所 辦理註銷編定後,確認都市計畫內漏辦之地號土地,並據 以召開土地價購協調會,對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 之土地所有權人,報經內政部以92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 920067810號函核准徵收大倫段473-3地號等10筆都市土地 。可見92年拓寬工程路段,係對台13線都市計畫路段土地



為徵收,而本件徵收案係屬都市計畫外路段拓寬工程,分 屬不同年度預算經費執行,上訴人認屬同一預算案工程, 容有誤解。再土地徵收條例自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後, 徵收改以市價補償,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上訴 人主張比照92年徵收案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與現行 規定不符。且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係在動態反映土地市場交 易價格情形,亦不影響現行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有違常理,亦無 可採。
(八)再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雖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用地土地應單獨劃分地 價區段,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非都市計畫法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劃設留待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 用地,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查估方式之適用。又系爭土 地為5筆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1筆同區農牧用地土地,苗 栗地政所將東起公賣局附近,西至復興路口之為公路二側 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劃屬P275-01地價區段 ,並經被上訴人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與地價 差異情形,將系爭土地與鄰近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等不可 建築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與可供建築之甲、乙、 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價有所區別,尚符規定。況苗栗地政 所前依地評會委員之建議,將系爭5筆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重新劃設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據以查估系爭5筆土 地市價,均低於原評定之市價,故仍維持原查估市價,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九)104年8月25日第4次地評會當時委員之設置應適用104年1 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1304025號令修正公布之地評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規定, 而苗栗縣地評會係設置委員15人,任期係自104年3月3日 起至107年3月3日止3年,符合前揭規定,而104年8月25日 第4次評議會議當時出席之委員共11位,亦符合地評會組 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故地評會之出席委員及決議並無上 訴人主張之不合規定情事等由,資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會中以權責機關之立場,表示若不滿 意以農牧用地類推交通用地計算方式,還有更低的土地可 以類推云云,阻斷兩造面對面協議討論之權能,被徵收人 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選擇,協議程序流於形式,亦未將 協議結果及未達成協議之理由作成書面報告,嚴重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則上訴人對土地徵收處分,衍生 之補償價額不合理事件,於法定期限內持續提出行政救濟 ,雖未針對土地徵收處分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應符合持 續反對原則,視同其訴願與行政訴訟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 ,以確保人民之權益,貫徹行政救濟之本旨。
(二)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應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 ,將地評會決議向隸屬關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請求協助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之行政指導,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故上訴 人於訴願程序中,未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所 述地評會附帶決議,乃屬正當。且被上訴人係土地徵收之 權責機關,地評會明知補償地價不合理,欲求補償其地價 不足部分,即應調整補償單價或請示修法,卻本末倒置函 請需地機關是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額部分 ,不僅混淆需地機關與徵收核准機關之角色,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有適法不當之瑕疵,弱勢人民基於 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 權益亦當合理。
(三)系爭私有財產為公權力強制編定為交通用地數十年,為苗 栗市的繁榮發展,付出沉重犧牲。被上訴人將交通用地與 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選取大倫段37 -1地號土地,為P275-01地價區段之市價查估比準地,惟 該地號係農牧用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只能充做田埂 之畸零農地,以其作為交通用地之比準地,不符合比例原 則,亦違反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核與土地徵收 條例市價補償之立法真意有違,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二度 損害。上訴人一再舉證補償價額偏低之違法情事,何以原 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自有判決不備 之違法。又設定為地價查估比準地之大倫段37-1地號,91 年公告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2年再調降為每 平方公尺8,000元,係周邊數十筆土地唯一之特例,直至1 01年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針對預 定徵收之特定地號,無理任意調降公告地價,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第27條之規定,係蓄意違法之行政行為。 且比準地之大倫段3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 ,000元,訴願決定選取之比較標的維祥小段238-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比準地之0.16倍, 而另一比較標的田寮小段2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924元,為比準地0.15倍,原判決以0.15倍的比較標 的推估比準地之地價,判定為「係為提高比準地的價格而



選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為主要考量。」違反 法理邏輯,亦違反正確價值觀。
(四)大倫段439-1、428-1兩地號間之大倫段434地號,其使用 編定為「雜」,面積只有38.24平方公尺,寬1.5公尺之畸 零地,公告現值一律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該土地補償 單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而大倫段428-1地號面 積271.63平方公尺,439-1地號面積1,585.63平方公尺, 地形方正、面積寬廣,利用價值高,竟評定為每平方公尺 23,700元,足證評定之市價,漫無標準,不符比例原則。 又倘如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交通用地為不可建築之土地, 應與可供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土地之地價有所區別 ,惟建築線外所謂可供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最大 的126-1地號面積為32.18平方公尺,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0,300元、最小的442-1地號面積為0.14平方公尺,補 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700元,同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 選取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查估規則第3條、第18條、 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 以本案符合同一供需圈之相類似條件,尚無違誤等詞結案 ,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92年辦理25k+693~26k+963路段拓寬工程,實已完全涵蓋 25k+704~26k+500路段,全長1,270公尺的拓寬工程計劃與 預算,原判決認非屬同一預算案工程,顯有採證違法,致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原判決稱若蒐集鄰近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道路用地則有7筆買賣案例,惟成交價格為公告現 值2成左右等語,亦屬特殊之異常交易應不予採用。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加成計算補償費。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漏未審判, 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六、本院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部分: 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乃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將地評會就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評定之補償地價 遠低於92年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用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致 本件補償費偏低等事項所為附帶決議,轉告需用土地人核 處,屬單純之意見表達,需用土地人對於地評會附帶決議 內容可接受或拒絕,亦即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對受文 機關不具拘束力,原判決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認上訴人起 訴請求撤銷,並非合法,自屬正確,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 部分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而係併同其餘之訴以判決駁回,容有未當,



但察其判決之結果,與本院上開結論並無不同,仍得予以 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屬行政指導, 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故於訴願程序未請求撤銷該函 所述地評會附帶決議,乃屬正當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 ,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按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應通 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 償價額為公告,權利關係人得對之分別請求救濟,此自土 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可明。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 104年9月15日函均撤銷。其中所指原處分,依上訴人請求 救濟之過程,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宗地市價不服,提起 異議、復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 交苗栗縣地評會復議結果之處分。是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 部分之訴訟,乃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提起 之救濟。換言之,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違法, 提起行政救濟。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需用土地 人未落實協議價購程序等有關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主張, 即無關此部分之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阻斷破壞兩造面對面協議討論之權能,被徵收人僅有 接受或不接受兩種選擇,協議程序流於形式,亦未將協議 結果及未達成協議之理由做成書面報告,嚴重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乙節,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所主張本件 原處分違法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 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現行即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而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 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



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 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 ,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 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亦為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所規定。⒊又 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 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 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 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 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 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 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 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 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 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 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 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 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 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 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 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 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 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 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 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 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 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調查 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 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 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 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 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 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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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