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17號
TPAA,106,判,11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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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黃謀忠
 黃謀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 為李應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經由經濟部提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 開發計畫」(下稱「桃科二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送審,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月 3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26日及100年11月17日4次召 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環境影響評 估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21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 評大會」),決議桃科二期開發計畫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且於101年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004116號公告 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其內容為 :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 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 單位(即參加人)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



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23條規定予以處分:1.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 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 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2.本案位於缺水 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灌、沖廁… …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3.不得種植外來 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4.本案下列事項涉及「桃園科技 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 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 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 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5.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被 上訴人備查後始得動工。6.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 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預定施工日期;採分 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 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㈡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 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 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及黃遠火戴政雄徐潤德、黃良 茂、黃信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29日院臺 訴字第101014772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黃遠火戴政雄徐潤德黃良茂黃信益則於原審審理 中之10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嗣原審並以104年度訴更 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業有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下稱「環 評委員」)及與會機關提出諸多命參加人補正之事項,而該 補正事項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 款規定之環說書應記載事項,環評會應實質討論、審查、決 議。惟系爭環評大會對開發單位前揭補件資料竟由委員個別 書面確認,未經實質審議及討論即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 議,其審議程序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合議制精神及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再者 ,被上訴人所屬廢棄物管理處命參加人應就廢棄物之清運、 掩埋等事項補正相關資料,而會議決議亦命參加人應重行調 查開發行為所在位址有無已知或潛在文化資產,並提出相關 報告,上開廢棄物清理及文化資產調查事項皆為法定應調查 、評估事項,惟在開發單位未補正前,環評會逕於會議當日 作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且對於文化資產 調查報告亦僅採送交環評委員書面確認方式,未為審議或討 論,足證其判斷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外,更有未進行實 質審議及討論之程序瑕疵。
㈡原處分載明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位處缺水地區,參加人即應按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 第11條規定,就如何取得水源以支應將來龐大用水量進行縝 密之評估與記載。用水於取得過程應如何避免排擠其他民生 用水或超抽地下水源,採取「雨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 水下水道系統」是否足以緩解缺水現象,核屬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6條第2項第8款所謂「環境保護對策」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並為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 件判斷事項,被上訴人竟以附加附款方式,取代並脫免其原 應從事審查、判斷之職責。所列附款雖要求參加人設置「雨 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以因應開發案 位處缺水區之現象,惟對前開系統之設置容量、集水區域、 回收後可供水量等實質內涵為何,則均有未明,原處分顯有 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㈢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處理設施、 處理方式等實為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最嚴重之議題,自屬「 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為環評作業 準則第12條(水污染排放)、第43條第2項(廢棄物處理) 及第14條(空氣污染排放)所定法定應評估之事項。是被上 訴人倘若欲以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一期開發計畫(下稱「 桃科一期」)之排放量及利用其既有污水處理設備與事業廢 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以因應及處理桃科二期開發計畫所產生 之空污、水污及事業廢棄物等排放量,被上訴人自應就相關 重要事項予以釐清及評估,包括:1.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之廢 水特性、每秒排放量是否為桃科一期之廢水處理設施所得處 理?桃科一期及二期加總之廢水量對承受水體之影響為何( 參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2.桃科一期廢棄物處理設施 之設計功能,是否足以應付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廢棄物之臭味 、滲出水?又是否因追加處理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之廢棄物而 須重擬應變計畫、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參環評作業準



則第43條第2項規定)?3.桃科二期開發計畫空污之排放物 是否與桃科一期相同?對於桃科一期現存空污檢測設備是否 有能力檢測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之排放物(參環評作業準則第 14條規定)?及4.參加人應循何種程序及依據從事桃科一期 核定污染量之變更?變更量為何?相關時程為何等。惟未見 參加人對此有所說明或評估,被上訴人亦不查,直接以附加 附款方式取代及脫免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 定要件之判斷,原處分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㈣系爭環評大會於參加人提出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前,環評委員 就開發行為所在地及其周遭文化資產現況、負面影響、因應 對策及替代方案欠缺完整、忠實且正確之資訊下,逕為環評 審查結論之決議,原處分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又 開發單位事後補充之資料亦未經環評會實質審查,程序顯有 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系爭環說書未就開發行為之大規模私有地徵收,以及因而產 生之社會心理、土地利用形式、就業之社會經濟影響為評估 、提出因應對策,亦未詳為說明社會經濟現況,被上訴人基 於社會經濟此一法定應評估事項之不完全資訊,逕作成有條 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原處分,顯有程序之違法。 ㈥原處分內容未含審查結論作成之說明及論據,即未記載綜合 評述,亦即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附記理由,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施行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上開本院判決意旨 ,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本案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參加人之補充資料均經系爭環評大 會審議後而為議決,程序合法,業經本院前判決所肯認,原 審更審審理中檢附系爭環評大會審議逐字稿益實其說。 ㈡上訴人所提「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兩項議題,除其並非環境影響 評估法法定要件而僅係環評委員及被上訴人所屬廢棄物管理 處依其他法令(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建 議外,亦係於系爭環評大會經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所為之附 帶決議,且皆依105年10月28日發布廢止前(下同)之「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下稱「環 評書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為 之,環評委員咸認並不影響審查結論之判斷而於定稿前補正 即可,並非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亦非原處分之附款( 有條件通過之「條件」)。
㈢桃科二期開發計畫與桃科一期相鄰,在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整 體納入,始能貼近該地區實況,以實質達到環境保護目的。



原處分整合桃科二期開發計畫與桃科一期原有之污水處理廠 、淨水設施、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使用,以及調整桃 科一期之排放量支應桃科二期開發計畫,達到減少對該地區 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目的,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㈣自原處分之附款內容觀之,皆係專案小組審查過程中,已提 出責成參加人於開發過程中應履行以減輕環境影響之事項, 係課予參加人除一般環保法規外,應遵守更嚴苛之條件,其 目的非為取代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 之判斷,亦非用以取代原應審查之要件,故與本院99年度判 字第30號判決所涉個案情狀未盡相符,自未可比附援引前揭 判決之結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參加人就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專 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 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因初審會議已獲致結論,故責成參加人 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 報環評會審查,經核無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12點所定之程序;依 系爭環評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初審意見以觀,除於第1點記 載100年11月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結論外,亦於第2 點說明參加人函送之補正資料業經送請委員、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確認,另有被上訴人所屬廢棄物管理處另提出之修正 意見等語,足見參加人之補充意見已於環評會召開前提出作 為會議資料,以供環評委員於環評會審查時參考。而系爭環 評大會確有召開,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據,該案決議 之審查結論已記載「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 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本 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語,足見專案小組 初審意見及參加人之補充資料均經該次會議審議而為議決。 況本件發回後,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環 評大會會議紀錄逐字摘要,依其記載顯示,會中共有7位委 員(包含主席)、被上訴人所屬廢棄物管理處代表與被上訴 人綜合計畫處代表針對初審會議結論等發表意見,特別對審 查結論1.「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有熱烈 討論,最後並修改為「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 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 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委員亦相當關 心審查結論4.,提出「因為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們要他做一期 二期這個排放的話,變成說他們在這個說明的時候,他同意 一期這邊原來的核可量來一起包含二期,在這種情況下,我



們大概就是說,這邊疑慮大概都已經說明」、「因為這樣讓 我們比較了解,一期跟二期之間的空間關係,那麼這樣就可 以進一步去討論,那麼這兩期有些必要的公共設施,是不是 可以做些適當的整合」、「在這邊的結論裡面第4大點第1小 點有講要調降這個原來說明書的排放量來支應,我不知道你 用什麼樣的方式,你是用什麼樣的方式來做調降?」等問題 ,並經參加人回覆確認,足認系爭環評大會於本案確有辯論 、合議審議而為議決。
㈡原審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原處分所為附 款,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 查之情形:1.依環評委員李培芬於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初 審會議提出之意見應可推知,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原規劃之綠 地面積並非未達法規要求,是環評委員就綠地規劃提出應配 合生態功能而為修改之意見,及其後經系爭環評大會審查決 議將之作為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之條件,係出於環境 保護之目的,不能認原處分此部分所附負擔,係為取代環境 影響評估法法定要件之審查。又關於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之綠 地規劃,100年11月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結論第1點 雖僅記載:「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然 經參加人重新檢討並回覆說明:「已規劃於基地東側桃科12 路側增設6米綠帶空間,以複層植栽創造空間與視覺連結, 減緩園區造成之視覺景觀衝擊。」並將相關內容及配置補充 修正於系爭環說書,嗣經系爭環評大會決議為:「鄰桃科12 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 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 建築物」,是參加人已依環評委員審查意見進行檢討,就桃 科二期開發計畫之綠地規劃,配合圖示訂明其範圍,且經系 爭環評大會審查認可而修正初審意見後納入決議,難認原處 分所附負擔欠缺明確性。再者,原處分第1項第1點負擔內容 載明:「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 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公尺,所退 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要無上訴人所指「內容難以預 見及理解,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2.原處分第1項第2點、第3點所附負擔,其內容為:「 2.本案位於缺水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 供澆灌、沖廁……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 3.不得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係關於設置雨 水回收系統及禁止種植外來種植物等負擔。有關雨水回收部 分,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 即已檢討研提雨水回收措施,增加使用生態滯洪池作為雨水



收集貯留池,並規範進駐廠商需於廠區規劃雨水回收設施, 於適合場地貯留雨水使用;又於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審 查意見回覆說明,將依基地內各區域地下水位高程檢討,於 各區段可施作處作適當透水性設計,並將相關說明載於系爭 環說書第5-30頁。參加人前開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及 系爭環說書相關之修正內容,均屬環評會之審查及作成判斷 之基礎,難謂原處分所附此部分負擔欠缺明確性。有關不得 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部分,與工業園區之開發 所生環境影響原非直接相關,環評委員係基於工業園區內綠 地規劃之生態考量,而要求參加人應為承諾,此觀諸專案小 組第2次、第4次初審會議紀錄綜合討論中李培芬委員之發言 即明,而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 明,除說明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之植栽選擇均非外來種植物, 並承諾生態滯洪池不引進外來種動物外,亦說明已補充系爭 環說書內容第5-52頁表5.4.4-1整體綠地規劃、景觀及植栽 計畫一覽表,難謂原處分所附此部分負擔欠缺明確性,且無 以附款取代法定要件審查,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3.原處分第1項第4點所附負擔,其內容為:「4.本案下列事 項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 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 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 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其中,有 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機制,係於一定區域內,對污染物總 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被上訴人主張在桃科一期之 容許總量範圍內,限制(減少)其實際使用量,將餘額撥給 桃科二期開發計畫使用,使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加桃科一期之 使用量不超過原來桃科一期所容許之最大使用量,自無上訴 人所稱桃科一期餘裕量為零,而無法提供給桃科二期開發計 畫使用之情形。再者,桃科一期與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對環境 影響應作整合性之管理與評估,係依100年6月21日專案小組 第2次初審會議結論之建議及認可方式為之;100年7月26日 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補充修正書件 內容,呈現桃科二期開發計畫與桃科一期之差異及權責劃分 ,並因兩計畫未來將共用部分設施及資源,應綜合檢討總污 染排放量,及說明污染排放量核配之運作方式;100年11月 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作成初審意見,即桃科二期開 發計畫有關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 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排放量來支應,並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 物掩埋場等設施,且載明前開事項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區開 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 變更作業,此項初審意見經系爭環評大會審查後採納作為原 處分之負擔。故關於原處分第1項第4點所附負擔,亦無上訴 人所謂:欠缺明確性、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及以附款取代 法定要件審查之情形。
㈢關於上訴人所提「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係 環評委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之建議,該建議於系爭環評 大會經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因委員咸認並不影響審查結論 之判斷而於定稿前補正即可,故乃作成「附帶決議」,符合 「環評書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規定,其並非原處 分(環評審查結論),亦非原處分之附款(有條件通過之「 條件」)。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基地位址上有將近2/3土地將被徵收,而 造成大規模迫遷,因而對當地居民產生莫大社會心理、土地 利用形式、就業之社會經濟影響,惟系爭環說書就上開事項 完全未有評估或提出因應對策,亦未詳為說明社會經濟現況 ,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原判決對此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復未行 使司法審查職權就原處分予以指摘,有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4條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 判字第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意旨之違法。
㈡系爭環評大會附帶決議㈡之內容為文化資產之重為調查,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至第8款、環評作 業準則第28條規定,文化資產為環說書之應記載事項,更係 環評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自應由環評會實質審議 。被上訴人未待參加人提出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並就其為審議 ,即逕於系爭環評大會作出環評審查決議,原處分顯有基於 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開發單位事後補充之資料亦未經環評會 實質審查,程序上有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環評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1 年度判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等就環評會採合 議制精神,應為實質審議意旨之違法。復原判決未行使司法 審查職權予以指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本院98



年度判字第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 判決意旨之違法。
㈢參加人於101年8月27日提出之系爭環說書定稿本新增歷史建 築物、史前遺址等調查,經進行現地調查後於基地外南側約 100公尺處發現史前文化遺址(命名為「下埔頂遺址」), 並指出「本開發案極可能對下埔頂遺址造成影響」等資料與 負面影響評估,益徵系爭環評大會就文化資產方面係基於不 完全之資訊作成審查結論,且就參加人嗣後提出之文化資產 補充調查(屬文化資產應審查事項),未為實質審議之違法 。更遑論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作成時,明知「本開發 案極可能對下埔頂遺址造成影響」,卻未「釐清本基地的地 下文化遺留的埋藏狀況,並根據試掘的結果,提出下一階段 的施工建議」。詎原判決未察前情,認被上訴人以附帶決議 之形式要求參加人補正文化資產資料時,僅須符合「環評書 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由特定委員確 認內容和相關機關同意即為已足,有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3條第1項、環評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 0號、101年度判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之違法 ;而未行使司法審查職權予以指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 律或司法院解釋別有規定外(如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 謂「就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加以審 查」),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 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 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 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於審查環評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 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經查 :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3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 )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 人數2/3。……」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 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 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 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 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 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 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 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 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 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 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 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 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十、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 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 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8條 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 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 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



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 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單 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又行 為時(下同)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 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 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 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 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 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 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 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 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 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依前揭規定可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由開發單位 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 ,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 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 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 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 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而主管機關所屬環評會,以 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 結論具有專業判斷之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主管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主管機關之判斷有前揭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3.上訴人主張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基地位址上有將近2/3土地 將被徵收,而造成大規模迫遷,因而對當地居民產生莫大 社會心理、土地利用形式、就業之社會經濟影響,惟系爭 環說書就上開事項完全未有評估或提出因應對策,亦未詳



為說明社會經濟現況,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 違法云云,惟查,參加人已於系爭環說書第六章「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6.2.11「社 會經濟」一節,分別就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可能影響範圍內 之人口(包括人口密度、年齡結構)、產業結構(包括勞 動力及就業人口、就業類別、工商行業現況、改制前觀音 鄉農漁業現況)、土地利用〔包括實施或擬定中之都市( 區域)計畫、區內及週邊土地利用、社區及居住環境〕、 徵收、拆遷之土地、地上物及受影響人口等面向說明各種 相關計畫及社會經濟環境之現況(系爭環說書本文6-90至 6-98);再於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7.9「社會經濟」一節,分別從「施工期間」之人口及 就業、土地利用、就業機會及產業結構、公共設施、對於 鄰近農地影響等面向及「營運期間」之居住需求及環境、 人口、產業發展、土地利用、公共設施、經濟效益、對於 鄰近農業用地灌排水及生產環境影響等面向加以說明桃科 二期開發計畫對社會經濟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系爭環 說書本文7-89至7-94);又於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 代方案」8.1.9「社會經濟」一節,分別從「施工期間」 及「營運期間」二方面,說明將採行之減輕對策(系爭環 說書本文8-16至8-17)。而系爭環說書復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26日及100年 11月17日4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100年12月23日 召開系爭環評大會後,決議桃科二期開發計畫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以原處分公告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審 查結論,表明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 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 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 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 防及減輕之措施及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 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參加人於系爭環 說書中業已就桃科二期開發計畫對社會經濟環境所可能造 成之影響提出詳細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經被上訴人所 召集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系爭環評大會予以審酌後作成 專業判斷(審查結論),上訴人所稱系爭環說書就上開事 項完全未有評估或提出因應對策,亦未詳為說明社會經濟 現況,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顯非 事實。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復未行使司法審查 職權就原處分予以指摘,有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 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 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 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本 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 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 間。……」行為時(下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及第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保存及維護「遺址」,同法第50條 及第51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發見疑似遺址,應即 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第2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 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 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 無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上開第50條及第51條第2項 規定者,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第3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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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