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469號
TPSV,106,台聲,469,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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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 明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即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桂先農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曾玉瓊變更為桂先農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有法人登記證可稽,自應由桂先農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玉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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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