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賴炎燈
周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炳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賴炎燈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兩造協議係以訴外人廖俊隆收藏之系爭油畫抵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並未保證係真跡,系爭油畫既因伊未如期清償而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該借款債務依約即應認已清償。詎原第二審未依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油畫供鑑定及通知證人廖俊隆作證,亦未查明系爭油畫是否遭調換,即以該油畫係仿製品,認不生清償效力,復未扣除市場交易價格或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油畫與伊,遽為伊應返還上述借款之判決,自與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八百七十三條之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遽予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賴炎燈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賴炎燈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
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周玉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周玉雲遲至一○六年二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周玉雲與賴炎燈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同造當事人,周玉雲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應為賴炎燈聲請再審效力所及,尚屬誤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賴炎燈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周玉雲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