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高灼貞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春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事件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下稱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繼父林春(已歿)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與伊生母結婚後,即以收養之意思將伊自幼扶養至成人,伊與林春感情甚篤,互以父女相稱,已符合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得不簽訂收養書面契約之情形,不待法院認可,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伊有受保護之必要,一九五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且伊與林春提出認可收養聲請時,確有收養之合意,縱涉遺產繼承事宜,亦屬合法,不可與違背收養目的並論。又一九五號裁定逕認成年收養無類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不當限縮成年收養於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適用範圍;且未調查審酌,即不備理由,逕以伊無特別情事可認有應受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乃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為其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嗣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下稱四二號裁定)駁回。茲仍以:四二號裁定以收養人林春已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為主要論據,認定無應受保護必要,不需續行收養認可聲請程序,係就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為錯誤循環論證之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四二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