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89號
TPSV,106,台抗,289,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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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李盛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
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五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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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