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78號
TPSV,106,台抗,278,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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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張雅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
國有土地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讓售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八四三八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依相對人自行估定之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依再抗告人所提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為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約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八元,參考同段八一一至八四四地號土地於同年九月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為三百三十三元,二者數額相近,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短期內不易有波動,乃核定以該估價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詞,爰廢棄宜蘭地院所為之裁定,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開估價之金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政府每年已依據實際交易價格調整,藉以符合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應以該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云云,為其論據。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與一般交易價格有間,不得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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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