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再審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77號
TPSV,106,台抗,277,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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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李葉月英
      李 建 興
      李 燕 寶
      李 旻 憲
      李 燕 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燕華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李燕寶之財產資料觀之,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曾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三審之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濟狀況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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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