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抗 告 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M部分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遷出,並將該不動產交付相對人占有,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九元。經新北地院判決其勝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開遷出土地以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三億三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遷出建物部分則依上訴人陳報價額五千萬元,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八千五百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扣除已繳納之三萬六千一百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命兩造陳報遷出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陳報五千萬元、相對人則陳報與遷出土地併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兩造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原法院未予調查,以為核定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逕以抗告人未提出憑據之陳報為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