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 李嘉誠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貞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九
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鄭傳興財產為執行,因逾期不查報鄭傳興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執行,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所為扣押命令已失附麗,應予撤銷。第一審法院及司法事務官無視原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錯誤要求相對人續為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因前已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可認已終結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