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54號
TPSV,106,台抗,254,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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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其係再抗告人之會員,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以台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清查其會籍,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影響其會員資格及權利,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嗣變更為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案列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其倘不能行使會員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聲經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再抗告人會員權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依相對人所提會議紀錄、本案訴訟資料等件,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仍具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確有爭議,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再抗告人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未通知相對人,並於開會當天拒絕相對人進場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開會通知單等為證,足見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再抗告人雖稱其係依內政部函令清查會籍,否則將遭該部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云云。惟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團字第○○○○○○○○○○號函僅係為因應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有該部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團字第一○五○○一九五九○二號函可稽。且高雄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高



雄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相對人於升格為直轄市後,仍繼續為再抗告人之會員,持續參與再抗告人會務運作已逾五年,苟如再抗告人所言准許相對人續留在其聯合會,將造成縣市公會及縣市旗下的業者,與相對人間的會員間無法公平競爭,有損其他會員之平等權、生存權,何以竟無理監事會議相關討論?況再抗告人上情所述乃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經以再抗告人所稱之損害與相對人會員權益所受侵害相衡,相對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尚非可取。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駁回其停止台北地院裁定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所陳,係原法院關於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認定當否問題,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所無庸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或就原裁定贅述理由指摘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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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