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之徵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50號
TPSV,106,台抗,250,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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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福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確定訴訟費
用之徵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應審酌事項為何,亦未就伊所主張於另案訴訟未能實際獲償等由,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酌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即駁回伊之抗告,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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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