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43號
TPSV,106,台抗,243,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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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撤銷
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一○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五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就電纜爆炸事故原因及其損失、賠償之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就電纜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時效起算及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等事項,未使兩造於程序中為意見陳述及辯論;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仲裁人顏玉明教授與相對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偏頗相對人而為判斷等事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另於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自就兩造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即「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使用」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同屬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亦得補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乃得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同條第二款情形,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雖同係引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請求,但非僅攻擊方法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應屬訴之追加。抗告人自陳已於一○四年十月二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則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起訴狀內已載明「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使用」之原因事實云云,惟觀其狀載內容,係以上開原因事實結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為訴訟標的,抗告人嗣以該原因事實主張同條項第一款事由,自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難謂非屬訴之追加。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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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