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30號
TPSV,106,台抗,230,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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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政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八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李志群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李志群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有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可稽,抗告人追加李志群為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追加李志群為被告等語,有其民事準備書狀㈠、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六六頁、七四頁以下、八八頁),似見抗告人係追加李志群為被告。乃原法院未查明,逕謂抗告人對李志群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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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