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18號
TPSV,106,台抗,218,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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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再抗告人 鄭傳興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貞麗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字第九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執行,因逾期不查報再抗告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執行,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執行程序自已終結,所為扣押命令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原一審裁定及司法事務官無視於原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錯誤要求相對人續為執行已終結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因前已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可認已終結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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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