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准相對人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三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起訴,惟相對人起訴後復已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依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事件中,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對再抗告人提起反訴,嗣雖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但同日已向台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而為同一請求。相對人於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既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法院即不得准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雖誤載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期,惟不影響上開法律適用之結論。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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