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10號
TPSV,106,台抗,210,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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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林鑾香
      鄭傳興
      李嘉誠
共同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辦理強制執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而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於今年公告土地現值漲幅分居台北市前三名,參考一○四年度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各小段土地實價登錄,台北市不動產價格波動僅負百分之六點零六及土地市價每坪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至二百十五點七萬元間,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過低,嚴重侵害債務人之利益及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核定拍賣底價是否相當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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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