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06號
TPSV,106,台抗,206,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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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謝忠城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迺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
年度抗字第八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其聲請傳訊「建物基地契約書」之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及調閱相對人張迺良戶籍資料,均未獲法官置理;且就其所提相當具體資料,以最速件函送達相對人,足見該資料對其有利,惟法官卻未進行調查,更從未詢問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房屋持有權利比例高達七分之三之都更建商陳錦文未到場之原因,因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勘驗筆錄等,不足釋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所舉之事由,亦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且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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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