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沛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 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測報告。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酒測值0.6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但 從87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至本案發生前,未再犯罪,而符合 緩刑規定,本次一時失慮,初犯酒駕,情節尚屬輕微,始終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併予 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應足以警惕,而不再犯,宜給予自新 機會;況且被告罹患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健康狀況欠佳,又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有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無力易科罰金且難以適應短期 自由刑,亦無法負擔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勵自新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負擔,得依法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