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96號
TPSV,106,台抗,196,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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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蕭翠蓮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
年度抗字第九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蘆洲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約二百四十坪鋼骨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抗告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由再抗告人蔡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租期屆滿蔡進昌如不交還系爭房屋,應支付屋租二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於同日作成九十九年度北院民公字英第○○○○○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蔡進昌於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租賃物,違約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駁回蔡進昌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之上訴)確定,應自租期屆滿翌日(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支付按每月租金二倍即二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追加執行。再抗告人雖認違約金過高,提起異議之訴,惟經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下稱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並無過高。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一○五年一月六日,以裁定(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六號,下稱第一六七四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執行之聲請,並將其聲請對蔡進昌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於逾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五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公證書第六條約



定,承租人(蔡進昌)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保證人(再抗告人蔡淑娟)對其保證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屬該公證書之一部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月租為十四萬元;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蔡進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內容依形式上審查,已得具體確定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按月以二十八萬元計算,符合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抗告人雖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第一六○九號判決敗訴(未確定),且無礙於相對人就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事務官僅就違約金每月十四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計算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自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日止)及執行費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共計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扣除相對人扣押再抗告人在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尚餘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之債權,准相對人就蔡進昌在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中之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五元為執行,撤銷逾上開金額之執行程序,及駁回相對人追加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提存金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等詞,因而廢棄第六一號裁定、及第一六七四六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意旨雖稱新北地院另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事務官所為就超過十四萬元之違約金聲請執行所為之異議,該裁定應已確定,相對人於本件再為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該裁定就違約金金額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相對人於本件再為主張,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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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