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93號
TPSV,106,台抗,193,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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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楚峰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明勳周文強之損害賠償請求,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稱其函催相對人清償未果,以簡訊聯繫,相對人已明示拒絕履行,逃匿無蹤云云,惟可以簡訊聯繫,即難謂逃匿無蹤,此外,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許可,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查再抗告人已就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釋明,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相對人於對原法院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之再抗告狀中,自稱開設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云云。而再抗告人於該再抗



告事件中,主張勁秀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助禹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債權等語,堪認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情,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即勁秀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函等件附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卷四九至五四頁為憑。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倘不予保全,其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或部分釋明,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就兩造於再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而本院前次再抗告程序所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及證據,恝置未論,徒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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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