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30號
TPSV,106,台抗,130,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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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春霖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請求之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台北地院以其經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却逾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時,因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未會晤本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並將該裁定寄存於頂埔派出所,以為送達,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生送達之效力等詞,因認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維持台北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一再否認伊之門首及所設信箱有任何郵務士黏貼之通知書。而觀卷附送達證書,送達人係勾選將一份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非置於頂埔派出所,原法院竟認置於頂埔派出所,已有違誤。究竟另一份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何適當位置?並未具體明確,參以再抗告人曾多次在住所收受送達(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見原法院卷十九頁、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五號卷七頁),卻未前往頂埔派出所領取寄存訴訟文書(同上卷十六頁)所為送達是否適法,非無疑義。倘再抗告人已設有明顯之信箱,卻未予黏貼通知書,或黏貼於其他非適當位置,是否足以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尤待釐清,凡此均與前開命補費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尚非不能向郵務送達人員查證。原法院未詳探究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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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