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
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撤銷。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五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列屬第二級毒品,不 得轉讓、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獨身泡沬紅茶店」內,連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其友人之弟乙○○(六十五年七月廿九日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施用。嗣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乙○○因騎乘車牌IWB-729號贓車,行經 彰化市○○街六四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 器具玻璃管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乙 ○○僅見過一、二次面,但並不熟識,不會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右揭 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一時許,直接至彰 化市○○街六四巷八之三號被告住處,表明要買安非他命五百元。七月十四日以 前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丙○○拿取得,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警局卷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經由朋友處得知他(被告)有門 路可買到安非他命,我就拿五百元去找他,請他幫我買安非他命,我在他那裏等 他...於警訊所稱曾未支付代價,向丙○○拿安非他命來吸是實在...從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到七月十三日這段期間,前後向他(被告)要過二、三次安非他 命,每次都是一點點,地點在彰化市『獨身泡沬紅茶店』內,我是帶回去吸的. ..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我向他要,他就給我,沒有人看到時,他才拿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本院前審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法官訊問黃志忠,其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伊拿五百元至彰 化市○○街六四巷八之三號丙○○住處,拜託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丙○○ 有外出購買交予伊。在偵查中說從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到七月十三日這段時間,前 後向丙○○要過二、三次安非他命,未支付代價云云,應是要過二次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及反面),自應以其於本院囑託訊問時明確供認次數所言之 二次為是。其中,被告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其另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行為堪予認定。㈡、參以乙○ ○現強制戒治中,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及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時,扣得施用器具玻璃管一支,及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乙○○之兄較熟,乙 ○○知道伊住處,彼此間無任何仇隙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本 院本審供稱:「我是認識他(乙○○)的哥哥黃智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 十九頁),被告既與乙○○之兄熟識,衡情由被告無償提供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 性之乙○○施用,並不悖背常理,證人乙○○於偵查中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其證詞足堪採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 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甚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僅有二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為二、三次,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關於被告轉讓毒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 、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