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李柏壯
再 審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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