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永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李秉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三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訴外人陳大松乃與上訴人及李秉憲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三人願以五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自陳大松之匯款分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依陳大松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顯示陳大松與上訴人及李秉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已議定以二千六百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參酌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證人周麗萍、闕河忠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其出售系爭土地後,隱瞞上情,向被上訴人偽稱第三人係以一千萬元購買兩造共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房地,被上訴人可分得五百萬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資料交付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並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依李秉憲之證述,兩造原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應得價款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已取得五百萬元後,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部分為詐欺被上訴人所得,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