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83號
TPSV,106,台上,983,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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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松源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易
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由許陳安瀾變更為劉茂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茂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僱用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伊於一○一年七月九日自請退休獲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計十四年四月十日,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退休金為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短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受聘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乃資訊部之最高主管,其請假無須扣薪,有處理該部門預算、採購、人員聘僱及待遇等事務之權限,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伊已依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一百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上訴人資訊部副總經理,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續聘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九日申請退



休、同月十日生效,其任職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十一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條雖規定,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聘任。惟上訴人與該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王曉琳於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同意彼此間並非委任關係,自難以該工作規則之規定遽認兩造係委任關係。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上班無須按時刷卡。惟上訴人公司所有副總經理,每日須於總經理召開晨會時在場,每半年須接受總經理考核一次,每年度休長假須在前一年底排定,平時請假須寫請假單,並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批核,有上訴人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之通知及證人丁琇瑜之證詞可參。且被上訴人任職之資訊部,與經紀本部、期貨業務部等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均隸屬總經理之下,彼此分工合作;資訊部所屬資訊一至四組、系統工程組、資訊維運組及資訊安全組之業務,其中有關資訊作業之短、中、長程計畫規劃,預算之編列、執行,相關軟、硬體之購置及維護事項,與母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子公司或其他部門相互配合之資訊作業等,被上訴人均須核轉上級單位決定,非其得獨立裁量處理;資訊部逾一萬五千元之設備事務用品採購及發包,被上訴人亦無核准權限,有上訴人之組織圖、分層負責明細表、採購管理辦法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其處理事務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係四十三年九月八日生,其退休時年滿五十七歲,受僱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十一日,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十四年四月十日,共計二十九個基數,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其退休金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短少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人,被上訴人並於工作規則簽署表上簽名確認



,且伊為上市公司,已於年報將被上訴人列為經理人,揭露被上訴人領取酬金之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退休離職,亦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台勞動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簽署表、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年報節本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四八頁以下,六五頁、一六三頁以下、原審卷㈠一四五頁反面以下、㈡二四頁以下、六七頁以下)。攸關兩造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聘任,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復決議續聘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果爾,能否謂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而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係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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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