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繼忠
金正花
江聖堯
王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參 加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下稱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於民國一○一年間將系爭道路一、二段,交由參加人施作道路改善工程。工程進行期間,未於施工或其他路況特殊之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七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等規定,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復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行車安全設施,就系爭道路(路口)之管理即有欠缺。被上訴人江聖堯及王素卿之子江承諭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李繼忠及金正花之子李牧恩,沿系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撞上路口之橫向紐澤西護欄,二人送醫後均不治身亡,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有理由。惟被害人江承諭、李牧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渠等之父母,應負擔渠等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比例十分之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江聖堯及王素卿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李繼忠、金正花各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均應予以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為參加人承作道路改善工程之封閉設施,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即爭執其無庸就系爭道路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及維護欠缺負責。則被上訴人如受敗訴之判決,即有轉向參加人求償之虞,參加人將受有不利益,初不因被上訴人如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亦有向參加人追償之可能,而異其結果。是原審以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准許其選擇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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