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扶養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2號
TPSV,106,台上,92,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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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呂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呂火盛與伊繼母徐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呂火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後,伊無扶養徐教之義務而與之共同生活,並自斯日起至徐教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之日止,共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徐教生前向伊表示欲覓地建墓與呂火盛合葬,伊為其處理事務,共墊付墓地工程建置費六百九十三萬元,其中半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應由徐教分擔。徐教死亡後無繼承人,上訴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徐教尚有遺產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足敷生活所需,不須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每月代墊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縱曾扶養徐教,其是否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亦非無疑。再者,倘徐教生前囑咐死後與呂火盛合葬,則被上訴人遵從辦理,亦非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徐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留有遺產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因無繼承人,經桃園地院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徐教膝下無子,於呂火盛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為其打理生活,符合常理,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里長許水來、被上訴人堂嫂賴雪蘭證述屬實,且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徐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年滿七十二歲,當無謀生能力,其雖於台灣銀行等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但僅有存入,幾無支出。被上訴人主張呂火盛死後,其為徐教支出扶養費用達五年,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與徐教並無親屬關係,雖設籍同址,但不同戶號,並無家長家屬關係,而不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衡諸此等費用瑣碎,少有留存證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



別分」統計表(下稱統計表)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老人之消費支出可能較一般民眾增加達百分之五十等情,認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五年,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是項金額。又徐教生前表示死後將與呂火盛合葬,委任被上訴人覓地建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經徐教同意後,於同年九月五日簽訂墓地及工程契約且於施工完竣後支付墓地工程建置費計六百九十三萬元等情,有墓地及工程契約書、照片十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切結書、證明書(下稱墓地及工程契約書等)為證,核與證人王再興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呂賴雪蘭書立之證明書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受徐教生前委任合葬事宜而支出墓地工程建置費六百九十三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費用之一半即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費一百五十萬元、墓地工程建置費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徐教之遺產除土地外,尚有現金約九百萬元,足以維持其生活,無賴被上訴人代墊生活扶養費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觀諸徐教之財產所得明細(見一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九九頁),似非無稽之空言。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水來、呂賴雪蘭,其證詞僅敘明徐教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支付徐教扶養費用之情(見一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是否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因管理每月為徐教代墊扶養費二萬五千元之有利證明,洵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原審遽依桃園市民平均消費支出額,認被上訴人有為徐教墊付扶養費一百五十萬元之無因管理事實,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墓地及工程契約書等僅證明被上訴人建墓乙事,與徐教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建墓,似無關涉。依墓地照片所示,該碑文記載「呂家歷代之佳城」(見一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為歷代亡者之墳墓,則上訴人抗辯該墳墓並非專供徐教呂火盛合葬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辯詞恝置未論,且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認徐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建墓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墓地工程建置費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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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