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蕭賢經
上 訴 人 廖定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為施俊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上訴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由何業芳、溫鵬榮、華龍駒、莊詠玲、蕭賢經、劉博仁、毛延聰、陳慧萍(下合稱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為當事人〕主張:選定人與上訴人廖定順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制訂之績效辦法(下稱八十四年績效辦法)及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考績辦法(下稱八十年考績辦法,與八十四年績效辦法合稱系爭兩辦法),可獲得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紅利等經常性勞務對價。乃被上訴人未與員工協議,數度修正系爭兩辦法之工作規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兩辦法,片面減少員工薪資,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且未將修正條文報請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亦有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屬無效。選定人及廖定順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理應可獲得甲等考績,卻有部分或全部年度遭列乙等或丙等,因而受有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紅利差額之損害。爰依八十四年績效辦法第三條、八十年考績辦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及廖定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8、10、12、13、14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紅利均屬福利事項,並非工資性質。伊雖為民營公司,但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懲等「人
事管理辦法」之制訂與修正,仍需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系爭兩辦法之修正,毋庸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伊為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而修正系爭兩辦法,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所發放之獎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自無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可言。選定人及廖定順無法證明自己歷年考績必得甲等,其以甲等請求獎金、紅利差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選定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定順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人事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分設績效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規定,並參諸系爭兩辦法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年終時,視業務績效是否達成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且需在核定之預算內,酌予發給員工績效獎金;考績獎金亦須待年度終了時,依年度考績評量結果予以核定,並非對所有員工一律發給,如遭評定為丙等或丁等者,不能領取考績獎金。是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連,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而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所提供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依其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公司獲有盈餘時,始由董事會決定分配比率,發給紅利,乃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勞務對價之工資。徵諸被上訴人前為爭取員工福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文改制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請求同意發給原不應發放之績效獎金,尤見績效獎金並非工資,否則何需特別行文請求主管機關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召開「本公司適用勞基法相關問題會議」,專為擬定涉及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認定標準,殊難僅因該會議結論,即認被上訴人有意將原非工資性質之獎金及紅利,從此納入兩造議定之工資範圍內。被上訴人就非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獎金、紅利,修正系爭兩辦法,難認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且歷次修正績效辦法係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公告實施,修正考績辦法則係經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公布,合於系爭兩辦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兩辦法,雖變更獎金之分配方式,惟其提供員工分配之獎金總金額並未減少,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自陳八十四年績效辦法適用期間,全體員工均領取三點五個月,八十九年、九十一年績效辦法適用期間,僅極少數員工領取少於三點五個月,九十二年績效辦法適用期間,則僅極少數員工領取少於四個月;八十年考績辦法僅規定考列甲等比例以百分之七十五為原則,非謂甲等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亦不能斷言無人為丙、丁等,嗣經歷次修正後,九十六年度考績辦法定優、甲等比例合計百分之六十八,乙等百分之三十一至三十二、丙及丁等合計不超過百分之一,故系爭兩
辦法之修正,未必不利益全體員工。而被上訴人在不改變獎金總額之前提下,將獎勵方式由齊頭式平等改為立足點之機會平等,拉大評核等級之獎勵差距,在保障基本工資前提下,由資方就勞方工作能力及表現,作為差別待遇考量,使員工所領獎金確實反應其績效及表現,以激勵員工潛能,提升經營績效,客觀上難謂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縱上訴人未表同意,仍應對其生效。至上訴人主張考績辦法修正後,主管員工佔多數甲等比例,致非主管員工須承擔乙等以下員額比例云云,涉及員工事實上之表現評比,或就考績辦法實際運作之妥適與否,非得以此即謂考績辦法不得變更。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於一○三年將甲等考績比例調升至百分之七十,亦無法證明九十六年先前歷次修正全不具合理必要性。九十四年績效辦法就員工福利事項之紅利,調整其分配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四年績效辦法規定請求給付紅利,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兩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依照績效辦法、考績辦法所給予之績效獎金、考績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要屬雇主經營管理之權限,此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排除勞工工時基本保障之規定稍有不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兩辦法之變更,係資方就勞方之工作能力及表現,作為差別待遇之考量,使各單位員工所領獎金確實反應其績效及表現,以激勵員工潛能、提升經營績效,而其核發之總金額並未變動,對全體勞工而言,並無不利益;且自其修正之內容與幅度觀之,客觀上難謂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難指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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