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楊素霞
林良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債務,求助於上訴人楊素霞,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素霞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清償伊積欠之債務,伊則將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現分割為同段第五五六、五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六○建號、同段第三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均花蓮縣新城鄉○○路○○號,同段第三五九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楊素霞,楊素霞另收取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六萬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伊得返還二千一百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楊素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林良智,倘伊返還二千一百萬元,伊與楊素霞間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應終止,伊得代位楊素霞請求林良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二人於伊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六○、三六四、三五九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變更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時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隨時有遭拍賣之虞,楊素霞遂出資二千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三年內以二千一百萬元買回,如未於三年內買回,伊可自由處分,被上訴人於三年後始主張買回,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雖有買賣二字,然依證人蘇奇烽之證言,當事人之約定,與一般買賣並不一致,可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其性質應屬「讓與擔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爾後乙方(被上訴人)欲買回上開房地,雙方同意以二千一百萬元由乙方買回,但乙方如於取得後出售上開房地,則賣價扣除乙方買回價,其差額乙方同意甲方(楊素霞)取得50% ;乙方未於三年內買回,甲方得自由處分上開產權,則賣價扣除約定買回價,其差額甲方同意乙方取得30%,但甲方出售價不得低於三千一百萬元整」。可見系爭協議書非一般買賣契約,與讓與擔保契約亦不全然相合。又依蘇奇烽之證言,佐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基於親情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經濟困境而訂立,上開第五條約定顯非限制被上訴人須於三年內行使回贖權,否則喪失回贖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甲方雖僅載有楊素霞之名義,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變更稅籍名義予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可見楊素霞之配偶林良智亦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退而言之,縱林良智因未於系爭協議書上顯名,然楊素霞因林良智出資九百五十五萬元,為擔保林良智債權,於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及變更稅籍名義人予林良智,楊素霞本於其資金來源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於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理應積極配合,楊素霞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二千一百萬元買回之同時,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復怠於請求林良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名義人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楊素霞行使對於林良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之同時,將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六○、三六四、三五九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繼謂該協議書與讓與擔保契約不全然相合,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楊素霞與被上訴人,林良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乃原審竟以空泛之詞,謂林良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爰為其不利之判斷,殊有未合。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標題「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首段及第一條記載:甲方(楊素霞)承買乙方(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千萬元;其第五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爾後乙方欲買回上開房地,雙方同意以二千一百萬元由乙方買回(見第一審卷八頁),業已表示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得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文義,能否謂其非買賣、買回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明確認定上開約定之真意,逕為判決,亦有未洽。再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