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91號
TPSV,106,台上,791,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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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炳善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與伊父陳文濱成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十二萬元購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於將來土地增值出售時按陳文濱出資之比例或逕為土地分配。嗣陳文濱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以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將其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讓與伊,為便於伊日後主張權利,由伊與陳文濱張炳善至郭丙燈代書處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簡化撰載伊為共同出資人,並確認系爭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於張炳善死亡後催請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之權利未果,乃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張炳善以伊所有之資金購入並登記於伊名下,伊與陳文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否認系爭覺書真正,亦未授權張炳善簽立,況系爭覺書係以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或與他人合建為移轉其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為停止條件,縱系爭覺書為真,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證稱:系爭土地係張炳善買的,錢是張炳善出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伊名下,張炳善沒有告知伊買土地的錢是哪裡來的,也沒有說買土地的原因,土地權狀是由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放在家裡,伊不知道為何、何人將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給陳文濱張炳善可以拿到伊的印章,系爭土地多年來的地



價稅都由伊和張炳善繳;系爭土地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張炳善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則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購入,且未管理、使用,應認被上訴人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事宜,被上訴人均委由張炳善代理。又系爭覺書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以同一筆跡書立:「立覺書人張玉珠」、「見證人張炳善沈仁賢、郭丙燈」,姓名之下同蓋與姓名相同之印章;系爭覺書之原本紙質略微泛黃,其上「見證人張炳善」處之印文,與上訴人結婚證書上所蓋「張炳善」之印文相同,經第一審勘驗明確,且被上訴人就張炳善於上訴人結婚時擔任介紹人均不爭執,應認結婚證書上所蓋張炳善之印文係張炳善親為,系爭覺書上「張炳善」印文應屬真正,佐以證人即代書郭丙燈之妻郭鄭秀之證言,系爭覺書堪認非屬虛偽。而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且就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及其所有之印章如何使用,全權交由張炳善處理,足認張炳善基於被上訴人授權,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以見證人之地位於系爭覺書蓋印以確定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宜,縱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仍為有權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依上訴人結證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龍彥所證,暨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共同購買人陳國顏」等語,系爭土地係由張炳善陳文濱共同出資購入,成立系爭出資契約,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四十。至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為陳文濱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係基於家族財產分配結果鬮得系爭土地,由張炳善代理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覺書,而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當於登記之初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非謂陳文濱張炳善成立系爭出資契約,逕認張炳善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文濱約定借名登記之意,系爭覺書均無有關上訴人(或陳文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記載,不得以系爭覺書之內容,認上訴人(或陳文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提出經雷次郎蓋印之轉讓書、收據(均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所舉證人蔡慧琪張麗淑,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應允將處理或移轉土地事宜。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張炳善陳文濱共同出資購入,張炳善基於被上訴人授權,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以見證人之地位,於系爭覺書蓋印



,以確定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宜,張炳善為有權代理,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照出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共同購買人陳國顏先生收執」等語,其文意似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覺書予上訴人,以確認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四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為方便登記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將來出賣或與他人合建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果爾,至系爭覺書訂立,能否謂兩造尚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系爭覺書目的僅在確認陳文濱張炳善間就系爭土地出資百分之四十之事實,則由張炳善自己具名即可,何以由張炳善為見證人並代理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覺書?又何須特別載明共同購買人係上訴人?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系爭覺書無關借名登記之記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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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