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90號
TPSV,106,台上,790,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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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阿文經營東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承諾就東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當時伊年僅八歲,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父所為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保證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竟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命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伊每月薪資,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所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文邀同上訴人為東成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存在,無法以之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關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另陳阿文曾為上訴人購置財產,於該財產價值額度內,系爭保證契約仍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父陳阿文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上訴人為東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承諾於五千萬元範圍內,就東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元,未依約清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東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九



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契約,對上訴人有前開金額之給付請求權,且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雖以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除去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為由,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確定之終局判決,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自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上訴人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前案確定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求為如聲明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又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將執行程序予以凍結,使其不能開始或續行;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債權人提出證明其事由消滅之證件,即得聲請開始或續行執行。是即令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該裁定仍無除去確定給付判決執行力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證契約,對上訴人取得前案確定(給付)判決,並持該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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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