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69號
TPSV,106,台上,769,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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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被 上訴 人 簡建東
      江寬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前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簡詩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代理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向伊陳稱: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欲買受土地,若先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買受該土地,再轉賣予幸福人壽公司,將可獲巨利(下稱幸福人壽案),且於一年內返還伊之出資款項云云,伊乃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簡建東;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各電匯一百三十四萬元、二百五十八萬元至簡建東之銀行帳戶;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五百萬元交與被上訴人江寬容,合計九百零二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茲以訴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二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伊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幸福人壽案之委任契約,伊係基於簡建東向上訴人借貸,及上訴人贈與簡詩蘋而收受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簡詩蘋連帶給付九百零二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並撤回對簡詩蘋之訴訟,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簡建東;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各電匯一百三十四萬元、二百五十八萬元至簡建東之銀行帳戶;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提領五百萬元交付江寬容,由江寬容將該款項匯與訴外人林昭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簡詩蘋為代理人,而與其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該案事務而收取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就簡詩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無非以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憑,但未提出授權書或委任狀。證人李文固證稱:伊聽見簡詩蘋向上訴人提及幸福人壽案,被上訴人欲湊二千萬元投資,簡詩蘋邀上訴人以一千萬元加入投資;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向簡詩蘋索討其投資的錢云云,惟未敘及簡詩蘋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旨,邀上訴人參與幸福人壽案之投資,且上訴人係向簡詩蘋索討返還出資款,非向被上訴人為之,難認簡詩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復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以幸福人壽案與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相近,謂其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云云,然幸福人壽公司係以買賣為由,向訴外人何定奎買受台中市○○段○○○○地號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先買受再轉賣該土地予幸福人壽之投資方式不同,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基於簡建東借貸及上訴人贈與簡詩蘋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仍難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二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撤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二條及消費借貸部分之請求,變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㈡卷三五頁背面、三七至三八頁、三九頁、七二頁、七四至七五頁、一七○頁背面、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二一六頁、二三三頁、二四二頁背面至二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㈡卷五六至五七頁、六三頁),則其於第一審之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判決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並不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簡詩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伊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見原審㈡卷二四二頁背面),是原



審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簡詩蘋為代理人,而與其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亦無認作主張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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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