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2號
TPSV,106,台上,72,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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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駱佳欣
被 上訴 人  駱安婕
       鐘家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駱安婕鐘家蔆二人(下稱駱安婕等二人)於上訴人吳立華駱佳欣(下稱吳立華等二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之本訴訟繫屬中,以吳立華等二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吳立華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吳立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駱佳欣,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吳立華主張:訴外人駱文欽鐘家蔆之配偶及駱佳欣駱安婕之父,亦為訴外人即伊前配偶駱炎德之兄,駱文欽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後,經家族會議決議,除駱炎德鐘家蔆(下稱駱炎德等二人)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等二人共同繼承,處理駱文欽所遺之債權債務。因駱文欽生前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訴外人黃敏求名義登記,駱炎德等二人經向黃敏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詎駱佳欣竟利用無效之調解筆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系爭土地被徵收,駱佳欣因此取得補償費及孳息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變更本訴訟之聲明,求為命駱佳欣給付伊系爭補償費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以:駱炎德等二人並未共同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駱炎德係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雖屬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駱安婕之繼承權,且駱安婕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訴訟,已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獲



勝訴判決確定,惟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駱炎德曾迭以駱安婕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抗辯,則駱安婕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駱安婕等二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駱佳欣則抗辯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標的,如有損害,受害者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應屬無據。駱安婕等二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並認諾其聲明請求等語。駱安婕等二人主張:伊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伊已對吳立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駱炎德係以駱安婕之代理人地位為形式上繼承,所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駱安婕;縱有無權處分情事,伊亦為承認,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吳立華將其對駱佳欣有關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公同共有,及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伊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並判命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駱安婕等二人公同共有,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同年六月間,其法定繼承人除鐘家蔆駱炎德外,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系爭土地於同年七月四日,因借名關係而由黃敏求移轉登記於吳立華名下。駱佳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被公告徵收,駱佳欣因此獲補償系爭補償費,該補償費因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經台中市政府解送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嗣駱安婕以其九十二年間拋棄繼承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吳立華駱佳欣執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調解書之效力爭執起訴,於一○一年間經判決確認該調解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駱文欽黃敏求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駱文欽死亡而消滅,駱炎德嗣居於繼承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立華名下,難認有代理駱安婕之意思,自非無權代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駱炎德等二人與吳立華間。惟駱文欽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為駱安婕等二人,系爭土地亦由其二人繼承



公同共有,駱炎德尚無從繼承,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吳立華之契約,對駱安婕不生效力。鐘家蔆雖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得公同共有人駱安婕之同意,因借名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立華名下,該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非經駱安婕之承認,不生效力,而駱安婕未為承認之表示,則該借名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駱安婕等二人均不生效力。次查吳立華係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僭稱真正繼承人者,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而駱炎德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侵害駱安婕就該項遺產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事實存在,是吳立華抗辯駱安婕獲判決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後,迄一○二年後始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炎德為時效抗辯,駱安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云云,殊無足取。又駱佳欣前以「調解移轉」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其執憑登記之調解書為無效,該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駱佳欣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進而有系爭補償費之補償,而受利益。駱安婕等二人繼承系爭土地,未為遺產分割,該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屬其二人公同共有,應由其二人行使、負擔。吳立華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為無理由。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竣,不能回復登記為駱安婕等二人名義,駱佳欣自應返還其價額即系爭補償費與其二人公同共有。故駱安婕等二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為其二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即原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駱文欽死亡後,駱安婕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由駱炎德等二人繼承駱文欽之遺產,處理其債權債務,駱炎德等二人並向黃敏求取回系爭土地,共同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立華名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駱炎德是否非已自命為駱文欽之繼承人,排除駱安婕對繼承財產之權利行使,洵非無疑,自待研求。乃原審未查辨駱炎德等二人共同向黃敏求取回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與吳立華之始末實情,即認



駱炎德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侵害駱安婕就該項遺產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事實,不免疏略。吳立華於原審抗辯駱安婕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並提出駱炎德迭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裁判書、存證信函等(原審重上字卷第二○九頁、更字卷第三九至七二頁),似非空言,此乃攸關系爭土地權利人誰屬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竟恝置未論,遽為吳立華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駱安婕等二人主參加訴訟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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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