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當時董事長王萬金為法定清算人之一,其代表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地下一層建物(不含公共設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積為九三一.三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以所得價款清償銀行及民間貸款,屬清算事務之合法執行。被上訴人信賴王萬金受合法授權,善意於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不得以其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別決議,依法無效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六點、第九點已約明:「本棟大樓地下壹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本買賣契約成立,『同時交屋』,由甲方使用。」等語,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依約將系爭地下室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不生被上訴人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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