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7號
TPSV,106,台上,57,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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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芷雲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監察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高光治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高光治名義,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一○二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分配盈餘及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高光治確有召集董事會,然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通知伊到場列席,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縱為成立,依法亦屬無效。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復以董事長高光治而非董事會名義召集,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高光治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一○一年度盈餘分配提請股東會承認及一○二年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議事內容等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如期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然上訴人到場僅係列席而無權表示意見,公司法並未規定未通知之法律效果,自不宜將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釋為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有瑕疵,惟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該程序之瑕疵即應治癒。另系爭股東會雖係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然既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董事長僅係代表董事會通知,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改選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高光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光治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及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與否,既有爭執,當影響股東權益,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其次,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及證人孫家琪陳智琦林睦怡等人證述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召集系爭董事會及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召集系爭董事會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惟按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學理上通常比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如不論情節輕重,一律無效,顯不合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瑕疵,得以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避免因撤銷之訴而變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立法者為防止撤銷訴訟濫用,更於九十年修法時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明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反觀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因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予撤銷,即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顯屬輕重倒置。是以對於無效應為限縮解釋,且考量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判斷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無效之標準,應以瑕疵是否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而定。由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在於使監察人得以列席之方式監督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決議之過程是否符合法令、章程,故監察人於董事會中並無表決權,應堪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盈餘分配一案,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一○二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中,就一○一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董監事會審議,會中並說明會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故就一○一年盈餘分配案,實早於該次董監事會中提出,經當時之監察人即上訴人審議且無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全額發放,有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況本件提案與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無關,既經股東會通過,上訴人對於確已受盈餘分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提案顯與上訴人聲明之勝敗無關,且監察人是否列席,亦不影響決議之結果,當可認定。又前開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情事,並不生監察人應行使監察權制止董事之問題。從而系爭董事會漏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之瑕疵,應非重大,且不



足影響當時董事會決議之結論。即就上訴人與高光治家族股權相差懸殊而論,上訴人如未獲得高光治家族支持,均不可能當選,益證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結果及上訴人之權益,不宜輕易解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縱以董事長高光治而非董事會名義召集,不過係公司董事長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會,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不得指其召集程序違法,據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原因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雖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已有機會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復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領盈餘分配,且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而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仍應認非屬重大,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可議,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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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