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12號
TPSV,106,台上,512,201703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恆光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雍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恆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擔任訴外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現為該公司監察人,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雍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先後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及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接任飛寶公司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明知宏勃公司、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之規模及營運狀況不佳,無力承攬契約,竟共同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預付訂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計給付宏勃公司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十月五日支付權利金共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簽約金四千七百萬元,共計七千二百萬元予世鋅公司。上開款項,嗣分別流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皇家公司等帳戶內,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飛寶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二次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簽訂前揭契約,而預付貨款、權利金及簽約金等方式,使飛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不法掏空飛寶



公司資產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上訴人有上述共同重大損害飛寶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分別請求飛寶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沈尤成為公司對現任董事即林雍荏,及飛寶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現任監察人即江恆光提起訴訟,卻遭其等所拒,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自得為飛寶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寶公司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恆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林雍荏自一○○年一月三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進坐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飛寶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價金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光隆如何運用該二公司資金,與伊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宏勃公司業將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全數匯還飛寶公司,而生清償效力,嗣飛寶公司本於其支配權運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另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解除後,世鋅公司於九十六年間匯款四千八百萬元返還飛寶公司,餘款以飛寶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與世鋅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轉契約)第一期應給付世鋅公司之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抵銷,飛寶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飛寶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買賣之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江恆光林雍荏於上揭期間分任飛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經起訴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別請求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沈尤成為公司對董事林雍荏提起訴訟,及飛寶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江恆光提起訴訟,沈尤成、飛寶公司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為飛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明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卻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世鋅公司簽訂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



十日、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世鋅公司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四千七百萬元之簽約金,各該筆款項之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訂購電動車無關,有各該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檢附飛寶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與相關存、匯款資料、證人黃良平張進坐郭文達陳家駒黃淑晶徐金水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皇家公司及宏勃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世鋅公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四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為飛寶公司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係使飛寶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遂其等間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飛寶公司之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造成飛寶公司重大損害。惟飛寶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宏勃公司並於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飛寶公司,有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按,可認宏勃公司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清償飛寶公司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縱上開三千萬元中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張進坐用來折抵郭文達之親友參與飛寶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第二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乃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宏勃公司清償飛寶公司三千萬元之事實。又飛寶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世鋅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委託製造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之系爭專賣權契約,世鋅公司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八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先後匯款三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寶公司;飛寶公司另於同年六月一日與世鋅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約定以飛寶公司應給付世鋅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鋅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寶公司之二千四百萬元,有協商會議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等可稽。則被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所支出之款項,已因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於各該契約解除後全數返還,自難認飛寶公司仍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寶公司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公司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損害,以維護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自該行為相對人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有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本件原審依飛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錄、匯款資料、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致飛寶公司分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宏勃公司;支付權利金二千五百萬元、簽約金四千七百萬元,共七千二百萬元予世鋅公司。各該契約均已解除,宏勃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飛寶公司;世鋅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亦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先後匯款共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寶公司,另依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之約定,以飛寶公司應給付世鋅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鋅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寶公司之二千四百萬元,則飛寶公司已未受有損害。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