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諮詢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84號
TPSV,106,台上,484,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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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嗣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復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以系爭建置專案契約總金額之12%作為伊之諮詢費。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放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數次前往辦公室研討、借用相關資料,並多次委由協力公司即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向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申請釋疑,復提供技術諮詢,甚於投標前一日仍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共同商討投標策略及價格,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上訴人卻於得標後拒不給付諮詢費,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請求如上。另其請求五十一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發回前之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未參與撰寫系爭建置專案之計畫書及簡報工作,至所稱提供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戰區資訊基礎建設契約管理規劃報告書及戰區資訊基礎建設規劃報告書部分,不符實需,無助於伊取得系爭建置專案。另上訴人



主張技術討論部分,並非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伊未授權陳慈德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假執行程序受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因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上訴人返還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無非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陳慈德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建置專案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公開招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係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以爭取系爭建置專案,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承攬、僱傭等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抄寫之資料為懋台公司九十一年所提規劃書,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下稱陸軍通資處)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國陸通安字第○○○○○○○○○○號函(下稱陸軍通資處函)覆稱:該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懋台公司簽訂「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詢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主要係針對其「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提供規劃建議,然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整及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九十六至九十九年執行,懋台公司於九十一年所提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其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故系爭建置專案並未依懋台公司所提規劃書撰擬採購計畫與相關文件等語。核與證人陳慈德、時任被上訴人業務支援課業務經理並參與撰寫服務建議書之蕭竹昌證述上訴人提供資料係過時產品規格等語相符。證人即協力廠商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林煌泉於原審陳證,被上訴人係由其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完成服務建議書,並非援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派員抄錄資料同時即提供技術指導,業經受領,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一併提供諮詢服務。另依證人即凌群公司協理陳方全及證人陳慈德於原審證述,足見系爭建置專案招標前,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凌群公司、被上訴人等欲組成團隊爭取標案,因張偉群前曾參與規劃標,故與陳慈德陳方全討論,屬前期各廠商及兩造互相商討、規畫主標廠商及



籌組投標團隊之過程,與上訴人嗣依系爭協議書應提供之具體諮詢服務不同,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提出之服務,亦難認凌群公司等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且陳方全前開證言亦難認上訴人已提供契約約定之服務。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專案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曾至其公司與凌群公司召開資通整合案會議,而稱其提供技術討論云云,然未見上訴人所屬人員出席,其主張仍屬無據。證人劉興華證稱其說明之規劃方向即為懋台公司為陸軍規劃之內容等語,而懋台公司規劃內容不符實需,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興華說明何項具體內容,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毛向炘劉興華證稱:若無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不可能拿到系爭建置專案,神通電腦公司較有經驗云云,純屬其等個人意見,且未明確證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如何之諮詢服務。上訴人繼稱蕭竹昌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傳真被上訴人在同年九月十五日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報價單予張偉群,要求其提供諮詢服務云云,然上訴人據此提出如何之諮詢服務,仍未證明。至上訴人提出陸軍通資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邰安字第○○○○○○○○○○號函發文對象係懋台公司,而以蕭竹昌名義發文之電子郵件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早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均難認與本件相關。上訴人復以陳慈德於投標前一日仍至其處共商投標策略及價格,主張其有提供諮詢服務云云,但陳慈德證稱張偉群提供之評分表與公告資料不符等語。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新光、李聖偉、王國慶(按係王慶國之誤)、謝瑜倢彭魯蘇等人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本件報酬。至陳慈德雖簽署系爭承諾書,惟仍須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置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等給付義務,始得據以請求費用。從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其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本息,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依假執行程序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獲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本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抄寫之資料為懋台公司於九十一年所提之規劃書,為原審所認定,而依陸軍通資處函覆,該規劃書係懋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陸軍司令部針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所提供規劃建議,嗣該部因精



進案組織調整等因素,緩列至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執行,由陸軍通資處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等語,可知系爭建置專案似源自懋台公司前所提規劃案,懋台公司規劃內容與系爭建置案似非毫無關連。果爾,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置專案尚未公開招標(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公開招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在籌劃階段,即提供懋台公司前揭規劃書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抄寫,是否無助於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建置專案之緣由?能否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提供「資料收集」之服務,而不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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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