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恒新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訂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建造工程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增建工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共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均未依約完工;建造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之工項共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上訴人已
完成第二次施作之建築物主結構體、樓地板、屋頂、部分隔間、部分水電配管,其餘未完成,已完成部分高於未完成部分,參酌建造工程未完工之比例,本項未完成之工程款為九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四百二十萬元,扣減建造工程未完成部分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三元,第二次施工未完成部分九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為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朱擇一承作,尚欠其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九元,朱澤一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銀行貸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等業主乃向銀行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立具確認書,同意以其收取之工程結餘款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等業主,其真意僅係表明上訴人還款來源之順序,非謂被上訴人等業主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貸款,被上訴人以代為清償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抵銷系爭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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