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汪尚誠
鄒若茵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在肇事路口駕車左轉,應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為之,被上訴人確有搶先左轉之舉,其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並因此導致上訴之子汪彥暉因車禍傷重死亡之結果。又車禍發生前,在肇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陳美菊,在肇事路口萬大路南北向為綠燈時,為抒解該路段南往北較多之車流,而先以手勢指揮該路段北往南之直行車輛停止通行,再指揮同路段南往西之車輛(即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汽車)左轉,則在被上訴人之汽車左轉時,其在該交岔路口係享有較北往南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路權,汪彥暉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在肇事路口有優先左轉之路權,及該車正在路口內左轉之動態,仍北往南直行駛進路口,致與尚未完成左轉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汪彥暉及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上訴人既係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汪彥暉之過失。則上訴人汪尚誠請求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殯葬費用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鄒若茵請求撫養費用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分別計為一百十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八十萬元,汪尚誠、鄒若茵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洵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未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